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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与北京立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北京立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号CRD银座***号。(执业许可证号:21101200910268957)负责人梁小军,主任。被告北京立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1号楼2单元211房间。(注册号:110106013142833)法定代表人胡九生,经理。原告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道衡律所)与被告北京立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衡律所的负责人梁小军、被告立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九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道衡律所起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租赁石景山区政达路2号CRD银座1202号房屋一事,签订《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租期一年,月租金5300元,租金季付,承租押金为一个月的租金53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和三个月房屋租金,共计21200元。原告严格履行合同,至2014年8月,共支付被告全年租金63600元。《承租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之前,被告通知原告合同到期终止,不再履行。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办理了承租房屋的交接手续,依据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及交验清单,向被告归还电表卡和空调遥控器,并对房屋进行了清扫。依据双方共同查验水表与电表的结果,原告尚欠缴水费5元,电表显示剩余269度,即131元,水电两项折抵,被告共欠原告计126元。在被告明示不退押金,并不签署承租房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快递《租赁房屋终止并交验告知书》,产生快递费15元。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房屋押金5300元;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租赁房屋水电折抵费用12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通知合同终止快递费1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立卓公司答辩称:其一,原告在房屋内进行违法活动;其二,由大兴公安分局对房屋进行搜查,房屋未关窗,墙上贴的有东西,锁被换,房屋有损坏;其三,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导致被告一个月的损失,这一个月的损失被告赔偿给了业主,这些损失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重新刷过墙,空调还没有进行维修,大概半年前,派出所找过被告,被告也约谈过原告,不要进行违法活动,原告也承诺过我们。时隔3个月,大兴公安分局来查抄,原告跑到国外,原告手下的2个律师被抓捕,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予退还1个月的押金,合同上写的很清楚。水电费被告承认,水费原告欠5元,电还有100多个字,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26元。快递费被告不认可,这不是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承租合同,其中约定:出租方(甲方)立卓公司,承租方(乙方)道衡律所;甲方提供给乙方承租的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万达CRD银座1202室,限乙方用于居住及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租价格为人民币5300元/月;承租押金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一个月房屋租金作为保证金;甲方权责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房屋;在租赁期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并保留进行追究的权利;合同期满,乙方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甲方应将所收保证金全部返还给乙方。乙方权责约定:乙方应保证承租目的仅限于租住,不得将该房转租、转让、抵押,不得利用该房进行违法活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交还,并保证房屋设施完好,房内清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道衡律所向立卓公司交纳了房屋押金及三个月房屋租金共计21200元,立卓公司向道衡律所交付了涉案房屋,其中含空调二部和电卡一张。合同履行期间内,道衡律所均按照约定向立卓公司交纳租金,该期间的租金双方均已结清。2014年12月14日,道衡律所向立卓公司归还电卡并交付涉案房屋的钥匙一把。2014年12月29日,道衡律所向立卓公司邮寄租赁合同终止并交验告知一份,声明双方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履行,称双方已于2014年12月27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要求立卓公司退还押金及水电折抵费用共计5426元。庭审中,道衡律所称其于2014年12月27日搬离了涉案房屋,立卓公司亦表示其于收到道衡律所的通知后于2014年12月30日左右进入到涉案房屋并进行了装修。立卓公司称,道衡律所在涉案房屋中从事违法活动,给房屋及空调造成了一定损坏,立卓公司在合同期满后重新对房屋墙壁进行了粉刷,并提供了其公司内部的装修费支出凭证作为证据;道衡律所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根据立卓公司申请,本院与鲁谷派出所民警联系,询问其涉案房屋租赁期限内是否存在违法活动以及是否对房屋造成损失的问题。该派出所张姓民警称其确实至涉案房屋内处理过违法活动,但具体情况和处理结果因关涉国保机关工作秘密不方便透露。而对于处理过程中是否给房屋以及被告公司造成了损失,张姓民警表示并不清楚,称仅在执法活动中要求被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信息。经本院充分释明,就立卓公司所持道衡律所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一节在本案中仅作为答辩意见提出。上述事实,有房屋承租合同、收据、告知函、工作记录、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承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原告结清全部费用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后,被告应将所收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已结清合同期内的租金和相应费用,并将房屋交付于被告,若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应扣除押金的情形,被告应将先期收取的保证金即房屋押金全额退还。庭审中被告虽主张原告在涉案房屋内从事违法活动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对于损失的事实和损失的程度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以此为由拒绝退还押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而对于涉案房屋的水电费折抵费用,因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通知合同终止快递费一节,因该费用并非合同履行的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立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房租押金五千三百元;二、北京立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水电费折抵费用一百二十六元;三、驳回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立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