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汪再明、朱伟与朱伟、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再明,朱伟,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55号原告:汪再明。委托代理人:孙正康。被告:朱伟,曾用名朱志卫。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勇。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殷林杰。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汪再明诉被告朱伟、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康、被告朱伟、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殷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朱伟叫原告到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处拆钢棚,约定工资110元每天。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因钢棚梁条生锈断裂,造成原告从四米多高的钢棚顶上摔落坠地受伤。当即原告被被告朱伟与徐勇、汪为民送往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愈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现被告朱伟仅支付4000元、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仅支付6000元,其余损失未付。原告方请求判令被告朱伟、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损失153211.12元。被告朱伟答辩称:原告应该起诉包工头,本人不是包工头;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叫其去拆一下钢棚的,原告是第三人汪某叫来的。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答辩称:钢棚的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朱伟负责,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出院记录二份、诊断报告单五份、第二次治疗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拆卸钢棚时从钢棚顶上摔落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说明一下:第一次住院病历已经遗失。2、医疗费发票四份、挂号单二份、医疗费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事实,说明:其中2011年10月5日的医疗费发票原件遗失,提交复印件。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拆卸钢棚时从钢棚顶上摔落受伤后进行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1人,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汪某出庭作证,证人汪某陈述:被告朱伟叫其去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处拆钢棚,每日工资110元;其叫上原告一起去,被告朱伟同意。在拆钢棚过程中,因钢棚梁已经烂了,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原告事发前曾从事过该类工作。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朱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病历无异议,对于2011年9月20日的病历是复印件,没有医院盖章,不予认可,对于出院记录及诊断报告书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中的2011年10月5日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也没有对应的医疗费清单,且该发票上的工作单位写了被告方公司,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件无异议;对于证据3无异议。被告朱伟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跟原告上去拆棚的时候其已经提醒过他们要注意安全了,其他都是事实;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首先证人陈述不清楚徐勇是否将工程承包给朱伟的事情,其实其是清楚的,因为在今年1月徐勇跟证人沟通的时候,证人明确承认其知道徐勇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朱伟;其次证人陈述不客观,其认为原告是因为钢棚大梁生锈才摔下来,仅仅是证人的主观判断,也不能排除原告在拆除钢棚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第三,通过证人其他的陈述,原告与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是没有任何关系的,且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朱伟发给他的,从侧面可以看出被告朱伟是原告的包工头。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虽然两被告有异议,但从证人的智力、品德及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来分析,证人的证言可信度较高,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将拆除钢棚工程承包给被告朱伟。2011年9月20日,被告朱伟雇佣原告到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处拆钢棚,约定工资110元每天。当日上午9时30分许,因钢棚梁条生锈断裂,造成原告从钢棚顶上摔落坠地受伤。原告经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愈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90日。事发后,被告朱伟支付医药费4000元、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6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982.12元、残疾赔偿金64424元、误工费26400元(240×110)、护理费8730元(90×97)、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30181.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朱伟雇佣在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雇主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拆迁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朱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另,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由原告方自负其损失的20%,由被告朱伟承担原告方损失的60%,由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方损失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伟认为其不是包工头,系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叫其去拆一下钢棚,应由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赔偿的主张,因原告系其同意雇佣,并由其支付了原告工钱,且拆迁工程由其指挥来分析,其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再明各项损失74109元。二、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再明各项损失20036元。三、驳回原告汪再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汪再明负担648元,由被告朱伟负担814元,被告海宁市依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焱燚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