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杨四元与罗良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杨四元,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告罗良周,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杨四元与被告罗良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玲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四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良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良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23日向其借款30000元,于2012年9月7日向其借款1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杨四元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该借款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罗良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其借款30000元,于2012年9月7日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罗良周未予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罗良周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双方未就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在2015年3月份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他款项未果,为此成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8000元有借条为凭,原告诉请其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良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杨四元借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罗良周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玲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