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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吕传忠与扈炳冀、王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吕传忠。被告扈炳冀。被告王丽丽,系扈炳冀之妻。被告窦源祯。被告扈冀华。被告孙怀瑞。原告吕传忠与被告扈炳冀、王丽丽、窦源祯、扈冀华、孙怀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传忠、被告扈炳冀、窦源祯、扈冀华、孙怀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传忠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夫妻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结算,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尚有借款余额1302300元未还,并承诺于同年的7月5日前付清,逾期则承担违约金,其中,被告窦源祯对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借款中的4715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扈冀华、孙怀瑞对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借款中的32900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共同偿还借款13023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窦源祯在担保数额471500元内对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扈冀华、孙怀瑞在担保数额329000元内对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扈炳冀辩称,借款属实,但数额有异议。本人借款系一笔一笔所借,原告系按总额起诉,应出示原始借条。被告窦源祯辩称,扈炳冀出具的是承诺书不是借条。对本人系担保人身份无异议,对担保金额有异议。被告扈冀华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非本人签名,即使签名系真实的,也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孙怀瑞辩称,本人对被告借款一事不知情,本人未签字,也未提供担保。被告王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传忠与被告扈炳冀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多笔资金交易往来。2012年5月13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吕传忠现金50000元费用8200元编织袋21120元合计79320元(柒万玖仟叁佰贰拾元正)。借款人扈炳冀20**年5月13日”。2013年1月28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吕传忠329000元(叁拾贰万玖仟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4月27日还清,逾期不能按时偿还,每日自愿支付违约金800元(捌佰元正)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扈炳冀20**年1月28日担保人扈冀华担保期限二年担保人孙怀瑞担保期限二年顺延一个月于2013年5月27日付清扈炳冀”。2013年1月28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吕传忠200000元(贰拾万元正),借期二个月,于2013年3月27日还清,借款期间拿马六车抵押,若到期不还由吕传忠任意处理扈炳冀马六车,车号为鲁V×××××,若违约车辆相抵后,余款余额由吕传忠向当地法院起诉追讨,违约金按每日200元(贰佰元正)绝无返悔。借款人扈炳冀20**年1月28日顺延一个月于2013年5月26日付清扈炳冀。”2013年6月7日,被告扈炳冀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扈炳冀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扈炳冀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吕传忠柒万贰仟元正(72000元),使用期限2天,于2013年6月22日还清借款人扈炳冀20**年6月21日。2013年7月10日,被告扈炳冀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吕传忠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期一个月,于2013年8月27日还清,逾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借款人扈炳冀王丽丽2013年7月28日。2013年9月2日,被告扈炳冀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扈炳冀20**年9月11日。2013年9月14日,被告扈炳冀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现金8000元(捌仟元正),借款人扈炳冀20**年10月1日。2013年11月10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吕传忠现金17000元(壹万柒仟元正)于2013年12月10日。借款人扈炳冀20**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吕传忠现金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借期二个月,于2014年1月27日还清,逾期自愿每日支付违约金300元。借款人扈炳冀20**年11月28日债务人王丽丽”。2013年12月28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吕传忠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1月28日还清借款人扈炳冀20**年12月28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吕传忠59000元正(伍万玖仟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扈炳冀20**年1月27日”。2014年2月24日,就被告扈炳冀以前尚欠款项,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扈炳冀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经对账,截止2014年2月24日,除2013年1月28日所借吕传忠现金329000元(叁拾贰万玖仟元)外,另共计借吕传忠现金796800元正(柒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正),本借款于2014年3月27日还清,逾期自愿每天支付违约金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立此为据,决不返悔扈炳冀20**年2月24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扈炳冀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吕传忠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正)借款人扈炳冀20**年3月27日”。2014年4月28日,被告扈炳冀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吕传忠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借款人扈炳冀20**年4月28号”。2014年5月5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吕传忠现金伍万壹仟伍佰元正(51500元)使用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支付壹仟元(1000元),做为违约金借款人扈炳冀20**年5月5日担保人窦源祯186××××9788担保期限二年××”。2014年6月20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吕传忠现金20000元借款人扈炳冀20**年6月20日担保人窦源祯××担保期限二年”。2014年6月25日,就被告借款,原、被告再次进行对账,被告扈炳冀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至2014年6月26日,扈炳冀共计借吕传忠13023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零贰仟叁仟元正,本借款于2014年7月5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立此为据,永不返悔借款人扈炳冀20**年6月25日”。2014年7月11日,被告扈炳冀、窦源祯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扈炳冀承诺借吕传忠款制定还款计划。2014年7月14日还款50000元,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正),到期不还,吕传忠通过法院或者扈炳冀借款担保人解决处理。如果陈奎峰7月31日前借扈炳冀款全部还清,扈炳冀承诺还清吕传忠所有欠款。承诺人:扈炳冀见证人窦源祯扈炳冀不还款,由本人还2014年7月11日”。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孙怀瑞签名确系非本人书写为由,撤回对被告孙怀瑞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条、被告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扈炳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且双方在借款、还款的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2014年6月25日,两次进行对账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欠款金额。其中,2014年6月25日,被告确认欠款数额为1302300元,被告除提供2014年2月24日对账之前还款144000元的证据外,未提供2014年6月25日对账之后再次还款的证据,故被告扈炳冀欠原告款13023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其中,以下二笔借款,应由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共同清偿:1、2013年7月28日,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2、2013年11月28日,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共同向原告借款11万元。上述借款210000元,有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共同签字,为夫妻双方共同借款,应由被告扈炳冀、王丽丽共同清偿。其中,以下一笔借款,应由被告扈炳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扈冀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28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329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27日还清,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800元,被告扈冀华自愿为扈炳冀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二年。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未超出约定的担保期限,被告扈冀华应对上述借款329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以下三笔,应由被告扈炳冀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窦源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2014年5月5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5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每日支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窦源祯自愿为扈炳冀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二年;2、2014年6月20日,被告扈炳冀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窦源祯自愿为扈炳冀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二年;3、2014年7月11日,被告扈炳冀、窦源祯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扈炳冀于2014年7月14日还款5万元,2014年7月31日前还款35万元,到期不还,吕传忠通过法院或者扈炳冀借款担保人解决处理。被告窦源祯作为见证人签字并承诺“扈炳冀不还款,由本人还”。根据窦源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窦源祯自愿对扈炳冀该4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窦源祯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提起诉讼,未超出约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窦源祯应对上述提供担保的被告扈炳冀三笔借款4715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它借款,未有被告王丽丽签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扈炳冀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日常开支,原告主张王丽丽对其签名之外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怀瑞否认本人为被告扈炳冀借款签字担保,原告吕传忠予以认可并撤回对被告孙怀瑞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扈冀华否认本人为被告扈炳冀借款签字担保,但在限期内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炳冀、王丽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吕传忠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扈炳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吕传忠借款本金10923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7月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扈冀华对判决第二项中的借款32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窦源祯对判决第二项中的借款47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扈炳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美华审 判 员  谷长江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徐小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