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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执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仲国与夏彬、崔健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仲国,夏彬,崔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373-3号申请执行人刘仲国,居民。被执行人夏彬,居民。被执行人崔健,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崔健之妻王红娜名下的轿车一辆(车号鲁Q×××××)。二、扣押期限为两年。三、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扣押的,本裁定自在先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 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恩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