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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马某、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马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徐某经事先预谋,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针织品市场一楼27号孙某经营的“小如”服装店,采用挡住孙某视线的方式,窃得店内的黑色短裤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70元)。同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徐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财富中心二楼65号陈某甲经营的“京邑唐”服装店,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店内的黑色牛仔裤1条(价值人民币50元)、白色秋衣1件(无法估价)。同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徐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财富中心一楼新城大道南路52弄58号陈某乙经营的“小资”服装店,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店内的灰色毛衣1件(价值人民币80元)。同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徐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商都一楼北区3号余某经营的“兰贵坊”服装店,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店内的红色羊绒大衣2件(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孙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另,被告人马某、徐某已赔偿孙某、陈某甲、余某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陈某甲、陈某乙、余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某、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徐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徐某有退赔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马某、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玲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