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梅红友与孙凤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红友,孙凤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梅红友。被告:孙凤明。原告梅红友诉被告孙凤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红友,被告孙凤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早上4时许,我去我家承包地里干活,路过被告家的承包地时,被告无故不让我通过,双方发生口角,我被被告用铁锹将我的头部砍伤,随后住院抢救治疗。我被砍伤后,头疼、恶心、长时间昏迷不醒,时至今日仍然头疼、耳聋。睡觉时常有惊吓,浑身没劲,不能干体力活。我住院后,治疗22天,22天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各项合计14052.78元。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我请求法院判定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以此彰显法律的尊严。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原告先用铁钎打我的,原告从我家地经过,至今没有给我钱。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2、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行为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出示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住院花费及伤情。被告质证后称,没意见。出示法庭调取的平安镇派出所公安卷宗一套。原告质证后称,李艳萍是被告母亲,她作证不算数,杨海龙没在现场。被告质证后称,事实就是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被告的答辩、质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4月29日早4时许,被告孙凤明在平安镇新胜村六社自家地里因琐事与地邻原告梅红友发生口角,后被告孙凤明被原告梅红友用铁锹打伤头部,原告梅红友亦在厮打中受伤,双方均住院治疗。原告梅红友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5月21日共22天,全部为二级护理。依据吉高法(2013)11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审核原告合理的支出费用为:住院医疗费6089.20元,护理费2656.28元(120.74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00元/天×22天),误工费1780.68元(80.94元/天×22天),交通费100.00元,合计11726.16元。本庭认为,原告梅红友与被告孙凤明作为平安镇新胜村六社的村民,邻里之间在生活中发生问题应当秉着互谅互让原则及遵守公序良俗的原则。双方因邻里纠纷等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梅红友用铁锹将被告孙凤明头部打伤,被告孙凤明亦在厮打中造成原告梅红友受伤。在此次纠纷中,被告孙凤明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暨30%的责任。原告梅红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暨70%的责任。故被告梅红友应当赔偿原告孙凤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为11726.16×30%=351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判决如下:被告孙凤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梅红友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合计人民币3,517.85元。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辛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