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赵红军与山东乾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军,山东乾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赵红军。委托代理人:王宝柱。被告:山东乾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泉。委托代理人:刘云。原告赵红军与被告山东乾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红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柱、被告乾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冻结了被告在银行的存款296.94元、142.35元,查封了被告鲁NFR3**号汽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军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4日签订电动观光车销售合同后,共分三次交付被告70万元购车款。在销售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售后服务不到位,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收到原告70万元购车款后,实际向原告交付了共20辆车,计款666640元。因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同意将在原告处销售的车辆退给被告,2014年3月27日、4月2日共退给被告7辆F0型、3辆海豹A型电动观光车,被告公司员工张鑫、张亮出具共收到10辆车的收到条。2014年7月3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刘华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证明2014年8月底结清原告退车款。原告交付被告70万元购车款,被告交付给原告20辆车价值666640元,原告退给被告10辆车价值330880元,加上在原告处被告拒绝退还的3辆车价值100260元。因在销售过程中,被告提供的车辆有质量问题,向被告调换2辆车,产生差价为326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467760元车款。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去被告处要求退还相应的车款,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共计支付原告10万元购车款,剩余367760元购车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被告没有将合同中标明的奖励车辆给付原告。因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购车款,给原告造成贷款利息损失,应按被告收到原告退车日期2014年4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367760元及利息185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乾力公司辨称:1、被告收到原告所购的10辆车是调车并不同意退车,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质量三包服务,明确约定是维修、更换,并未规定包退。原告有了促销活动的优惠,于促销活动结束七个月后退车,也与销售合同相悖,原告退车也不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家用汽车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原告起诉数额有误,利息不应保护。被告收到原告10辆车合计价是330880元,不是36776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1月两次退给原告购车款10万元。另有售后配件费用1万元。3、原告来被告处调换的10辆车已购买七个多月,造成电瓶严重亏电导致报废,电瓶损失77000元。正为此原因,在赔偿电瓶上未达成一致,在调车中出现纠纷,被告才退给原告10万元。4、如原告坚持退车,应扣除电瓶损失77000元,还应按双方合同第三条促销政策,原告应退回奖励的F0、海豚电动车各一辆价值47380元。电动汽车折旧参照《企业所得税条例》原告应赔款38448.25元。5、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授权原告为衡水地区总代理商,合同约定销售目标40辆,被告在同一区域不能再设立第二家代理商,原告购21辆车,又退回10辆,还享受被告的优惠政策,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告开拓市场给被告造成的营销损失。按40辆车平均2.5万元计算,销售额100万元,按10%利润计算,原告的行为使被告失去7万余元的销售利润。综上所述,由于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至少给被告造成23万余元的损失,这也是被告为何只退给原告10万元购车款的原因。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车款367760元及利息18535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赵红军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银行交易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付购车款70万元。证据三、收到条、刘华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退车10辆及乾力公司刘华证明2014年8月底结清原告退车款。证据四、发货单二份。证据五、景县需货详情单、发货单各一份。被告乾力公司对原告赵红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中销售目标40辆,原告并未完成。在销售政策中购买20辆车的奖励F0车和海豹车各一辆。合同第六条规定,由原告方承担产品的维修、更换等责任。原告提出因销售服务不到位,此理由不成立。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当庭提供的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乾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今收到条一份,退库单二份,证明内容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除刘华的证明)。证据二、原告收到被告退车款的承兑汇票一张。原告收到承兑汇票收到条一张。证据三、景县售后配件费用一览表一份。证据四、河北景县车辆电瓶检测报告一份。证据五、河北奥冠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乾力公司返厂电池检测结果的说明。证据六、七、电瓶商务、销售合同各一份。证据八、关于汽车折旧率的规定。原告赵红军对被告乾力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告及授权经办人的签字。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所检测的电瓶就系原告退还车辆的电瓶,也并不是国家管理部门或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报告,且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五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系原告退还车辆的电瓶。对证据六、七、八关联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被告有异议,称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不能证实调车差价,证据五被告否认,需货详情单上无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至证据八,原告有异议,证据三原告不认可,配件费用表上也无原告方签字,证据四、五是关于车辆电瓶、电池检测报告和说明,不是国家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证据六、七是被告与他人的购销合同,证据八是汽车折旧率的计算方法,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至证据八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赵红军与被告乾力公司签订电动观光车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21日、30日付给被告70万元购车款,被告交付给原告20辆电动观光车计价值666640元,被告应退给原告33360元。在销售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27日、4月2日原告退回被告10辆电动观光车,价值为330880元。2014年5月、11月份被告给付原告退车款10万元。另在原告处的3辆F0型电动观光车被告不予退还。现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6424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红军与被告乾力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主张收到被告20辆电动观光车计价值666640元,被告辨称原告收到21辆车,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应给付调车差价款32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未退回的三辆车,不应向被告主张退车款。被告辨称的原告收到被告奖励车二辆,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维修配件款9990元,赔偿电瓶损失77000元;被告所辩证据不足,被告所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辨称的原告未完成销售40辆车的销售目标造成被告营销利润损失,理由不成立。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是销售目标,而不是必须销售40辆车,不能认定原告当然违约,被告所辩不予采纳。原告在7个月后退回被告10辆车,虽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应与给被告所造成的退车损失二者相抵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乾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赵红军货款264240元。二、驳回原告赵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4元,诉讼保全费2470元,共计9564元,由被告山东乾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542元,原告赵红军承担3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俊恒审判员 张文广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