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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张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与李洲、刘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李洲,刘莹,朱广清,刘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商初字第31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法定代表人席德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成全,江苏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洲,农民。被告刘莹,农民。被告朱广清,农民。被告刘娟,农民。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以下简称棠张信用社)诉被告李洲、刘莹、朱广清、刘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全及被告李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莹、朱广清、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棠张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李洲、刘莹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洲、刘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为10.9333%,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被告朱广清、刘娟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洲发放了借款,但是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能偿还该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3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李洲辩称,借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已经还清。被告刘莹、朱广清、刘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李洲、刘莹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洲、刘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为10.9333‰,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被告朱广清、刘娟作为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棠张信用社向被告李洲发放了借款,但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铜山棠张信用社货款账户明细查询显示,被告李洲已还清2012年6月23日前的借款本息,以及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罚息。另查明,被告李洲与被告刘莹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39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棠张信用社货款账户明细查询、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棠张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李洲、刘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朱广清、刘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关于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关于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洲、刘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棠张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399‰的1.5倍计算)及律师费39000元。二、被告朱广清、刘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洲、刘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95元,由被告李洲、刘莹、朱广清、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