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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希鹏与北京鲲鹏路翔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鹏,北京鲲鹏路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0953号原告刘希鹏,男,1978年7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鲲鹏路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9328室。法定代表人葛茂虎,经理。原告刘希鹏与被告北京鲲鹏路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路翔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曦月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鹏、被告鲲鹏路翔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希鹏起诉称:2010年4月,原告购买江淮牌平头柴油载货汽车一辆,价款为92000元。原告购车后,经协商一致,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京P×,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管理费、保险费等费用,挂靠期限为3年。现合同到期,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鲲鹏路翔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交纳的挂靠合同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希鹏要求解除挂靠合同,并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已经到期且挂靠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故本院对原告刘希鹏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鲲鹏路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希鹏将车牌号为京P×车辆过户到原告刘希鹏名下,过户费由原告刘希鹏承担。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鲲鹏路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曦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