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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与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库拉西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库拉西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塔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夏孜盖乡。法定代表人:阮久策,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璐,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塔城市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孜亚别克·白克买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荣军,系该局养老工伤科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库拉西,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哈萨克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吐逊江,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乌苏市。系原审第三人库拉西的丈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久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地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库拉西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4)塔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久棉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璐、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秦荣军、原审第三人库拉西的委托代理人吐逊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第三人库拉西被招聘至原告新久棉业公司工作,工种是缝包工,因工厂尚未正式开工,第三人库拉西被安排从事生产车间的垃圾清理工作。同年9月21日下午4点多,第三人库拉西与同车间的董某某、吐逊江(库拉西丈夫)在打扫打包机冷却罐里的垃圾过程中,为上去看罐中的董某某、吐逊江干活,从爬梯上摔下,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3月13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人仲字(2014)002号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库拉西与原告新久棉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库拉西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其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4年4月2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4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库拉西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地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1日将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给原告新久棉业公司和第三人库拉西。原告新久棉业公司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4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库拉西与原告新久棉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和劳人仲字(2014)002号仲裁裁决,裁决第三人库拉西与原告新久棉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新久棉业公司并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现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法院认定第三人库拉西与原告新久棉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三人库拉西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问题。被告地区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委托和布克赛尔县人社局对原告新久棉业公司部分职工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董某某明确叙述了第三人库拉西是在清理垃圾的过程中摔伤及杨春兵安排库拉西打扫卫生工作的事实,该证言与第三人库拉西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地区人社局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的伤害经过简述一致,且该申请表有原告新久棉业公司单位签署的“属实”意见并加盖了公章。该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库拉西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被告地区人社局作出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塔城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47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久棉业也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新久棉业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9月13日我厂未正式开工,第三人不知什么原因来厂里,擅自爬上高危的梯子,不慎摔伤。第三人擅自的行为与我厂无关,并非工作行为。2、被上诉人提供的9名证人证言,只有一名证人因与第三人的利害关系而做伪证,其余8人均称不认识第三人。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新久棉业公司在申请表中盖章的行为,未经总经理同意,且盖章时申请表上并无事实经过,是空表。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答辩称,根据证人和考勤表记录显示,只有董某某和吐逊江、库拉西在同一车间,因此董某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库拉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同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记录了库拉西受伤的具体情况,上诉人在该表上签署“属实”意见并盖章同意。故我局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库拉西陈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董某某的证明出具时间是2013年11月18日,系一审开庭前,故不属于新证据,且董某某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库拉西从爬梯上摔下致伤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关于原审第三人在受伤时是否在上诉人处工作的问题,即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和布克赛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和劳人仲字(2014)002号仲裁裁决书,上诉人对此未提起民事诉讼,已经生效,该裁决书已确认原审第三人在受伤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受伤时工厂尚未正式开工,原审第三人到上诉人工厂非工作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第三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证人董某某证实原审第三人库拉西当天的工作任务是打扫卫生,清理垃圾。该内容与《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对事实的简述一致,上诉人作为事故单位签署“属实”,并加盖公章。故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并非孤证。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库拉西事发当天是在上诉人处打扫卫生时受伤的事实,其受伤与其从事的工作具有关联性。其他证人因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故对事故的发生过程不具有证明力。部分证人表示不认识原审第三人,因原审第三人是新招录的职工,与其他职工不认识亦属正常,该部分证人证言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故上诉人关于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盖章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系空表,无任何内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第三人库拉西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地区人社局作出的塔地人社工认字(2014)24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20元,由上诉人新久棉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淑 桂审 判 员 王 世 堂代理审判员 古力孜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德 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