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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羁押),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闵洁,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闵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北门路最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大道路口,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击沿北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进入路口的由被害人汪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顾某乙的昆ADXXX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顾某乙倒地被重型普通货车左前轮碾压拖带当场死亡和被害人汪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谢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顾某乙均不负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某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及人体轻微伤。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5时46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昆山市北门路最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大道路口,遇路口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在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击沿北门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进入路口的由被害人汪某驾驶的搭载被害人顾某乙的昆ADXXX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顾某乙倒地被重型普通货车左前轮碾压拖带当场死亡和被害人汪某受伤以及两车不某经昆山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谢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顾某乙均不负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某L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及左侧第10肋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及人体轻微伤。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嵇某、顾某甲等人的证言,死亡证明书,处警单,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收条、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闵洁因被告人谢某对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交通管理秩序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刘光毅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