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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张昌永、罗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张昌永,罗林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590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章正平。委托代理人:俞文泽。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张昌永。被告:罗林杰。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张昌永、罗林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永、罗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昌永由被告罗林杰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昌永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昌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36.88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罗林杰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昌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2776.47元和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罗林杰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昌永、罗林杰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张昌永、罗林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张昌永由被告罗林杰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证明被告张昌永尚欠原告截止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2776.47元的事实。被告张昌永、罗林杰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合作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被告张昌永由被告罗林杰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95%,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昌永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昌永借款后仅支付利息36.88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罗林杰也未尽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昌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2776.47元。本院认为:原告合作银行与被告张昌永、罗林杰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张昌永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昌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昌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罗林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被告张昌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32776.47元和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罗林杰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3元,减半收取1691.50元,由被告张昌永、罗林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肖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