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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磊,被告人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何某为以贩养吸,先后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他人,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75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何某接到吸毒人员黎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永和集镇大桥附近的河边将重约0.25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黎某,收取毒资100元。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某接到黎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永和集镇“十八点”(地名)附近将重约0.25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黎某,收取毒资100元。3、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何某接到黎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永和集镇心雨网吧附近将重约0.25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黎某,收取毒资100元。4、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何某接到吸毒人员熊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永和集镇大桥附近将重约0.25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熊某某,收取毒资100元。5、2014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何某接到吸毒人员张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贩卖0.5克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收取毒资200元。6、2014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接到熊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本市永和集镇大桥附近河边沙场将重0.25克的1小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熊某某,收取毒资1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黎某、熊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是毒品,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新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