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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维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E9L2**号斯柯达牌轿车,沿河口区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口采油厂宾馆门口时,因避让车辆,撞到河口采油厂宾馆的门柱上。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后在现场等侯处理,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122接处警信息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及证明,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某证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