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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耀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张耀忠。委托代理人苏长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包括调查取证、提供证据,承认、放弃、变更或反驳诉讼请求,参加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代领执行款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负责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耀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忠及委托代理人苏长金,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忠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购买陕汽自卸车一辆,车辆号牌为鄂S×××××,用于营运,于2014年3月5日在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6日0时至2015年3月5日0时。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8月6日在本镇拉运石材过程中发生侧翻,车辆损毁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耀忠及时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到场进行勘察。原告车辆在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黄蒲奥沁特约服务站修理,维修费用58756元,施救费4000元。原告对鄂S×××××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保险公司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张耀忠的损失,但从事故发生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58756元及施救费4000元,共计627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如果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事故原因可能是由于原告违反装载规定造成,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赔。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未经鉴定评估机构评估,而且与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不符,对原告请求的维修费不认可,对施救费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原告张耀忠购买陕汽自卸车一辆用于营运,车牌号为鄂S×××××,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14年8月6日,原告张耀忠雇请的司机张金军驾驶鄂S×××××号陕汽自卸车在随县万和镇宏达矿口运石头,在下山途中发生侧翻,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从山中运出残损车辆,原告花费施救费4000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将受损车辆送入湖北奥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汽服务站进行维修,为此原告张耀忠花费维修费58756元。2014年3月6日,原告为鄂S×××××号陕汽自卸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58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6日0时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为原告的鄂S×××××号车辆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写明定损时间为2014年9月23日,定损金额为35327元,原告张耀忠未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原告聘请的司机张金军持有B2机动车驾驶执照,具备货车的驾驶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张耀忠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为鄂S×××××号陕汽自卸车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即应对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以原告可能违反装载规定造成此次事故保险公司应免责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定损金额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维修结算单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结算单中维修项目及金额的真实性存在瑕疵,故对该项维修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施救费问题,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采取紧急措施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有正规票据证实,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车辆维修费共计6275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258000元限额内赔偿60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耀忠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62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756元。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续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