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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某连与彭某锋、雷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连,彭某锋,雷某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张某连,男。委托代理人虞某华,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锋,男。被告雷某霞,女。原告张某连诉被告彭某锋、雷某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胡禄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国华、被告彭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连诉称,被告彭某锋与雷某霞系夫妻,两被告在谢家滩镇街上开了一家卫浴店,自2014年2月开始至2014年9月两被告向原告进货35567元,之后两被告付款16000元,尚欠1956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钱。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彭某锋、雷某霞偿还欠款19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锋辩称,被告向原告进了35386的货,对此没有异议。2014年9月15日的26322元的货款被告已经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连系伟星管业的鄱阳代理商,而被告彭某锋、雷某霞在谢家滩镇集镇开了一家名为“申达卫浴”的卫浴店。两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进货,至2014年2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结算后被告雷某霞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之后两被告继续在原告处进货,于2014年6月26日进货1129元,2014年8月27日两批分别进货7740.9元、2935.4元,2014年9月15日进货18582元,2014年5月14日的180元的售货清单因没有被告彭某锋的签名,对该笔180元的进货款不予认定,故两被告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向原告进货30386元。另外2014年9月15日原告处有一优惠活动,进货满30000元返利20%。被告为了享受该优惠活动与原告商量将2014年8月27日的7740元及2014年9月15日的两次进货的清单放在了一起,原告按30000返利20%给被告,即返利6000元给被告。故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款应为24386元,加上2014年2月21日的5000元,两被告总计欠到原告为29386元。原告当庭承认被告通过银行打款支付了16000元,故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13386元。原、被告后就还款一事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彭某锋、雷某霞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雷某霞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彭某锋签字认可的售货清单五份,黄孝琳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锋、雷某霞向原告张某连进购35386元的货物,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原告张某连与被告彭某锋、雷某霞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连表示被告彭某锋已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了16000元,2014年9月15日返利6000元,故现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为13386元。被告彭某锋当庭表示其2014年9月15日已支付给原告26322元,其中16000元是通过银行打款给原告,10322元是现金支付的,但被告彭某锋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一事实,且黄孝琳的笔录也证实2014年9月15日当日彭某锋并未付现金给原告,故对于被告彭某锋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锋、雷某霞于本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连欠款人民币13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某锋、雷某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禄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 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