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三荣、胡海峰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三荣,胡海峰,张晓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24号申请人:王三荣。委托代理人:楼文军。被申请人:胡海峰(曾用名胡秀忠)。被申请人:张晓艳。申请人王三荣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王三荣称,201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胡海峰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约定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并由被申请人用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新联居民小区的房地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人至今分文未还。被申请人胡海峰、张晓艳未作辩称。本院经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胡海峰、张晓艳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江北街道茗田社区新联居民小区的房产(东房权证江北字第××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王三荣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9240元,由被申请人胡海峰、张晓艳负担。本裁定为最终裁定。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