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害害诉童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害害,童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99号原告张害害,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洪洞县曲亭镇北柏村。被告童晓锋,男,1974年4月16日生,汉族,霍州市闫家庄乡大沟村人,现住本村。原告张害害诉被告童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害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晓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童晓锋以煤矿包工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借给了被告人民币20万元,被告还向原告写了借据一张,约定3个月还,有刘建忠在场证明,以上有被告写的借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偿还原告8.5万元,剩余所欠借款1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霍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童晓锋偿还1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3月10号被告童晓锋亲笔书写借条一张,证明借款20万元的基本事实。被告童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童晓锋向原告张害害提出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借给了被告人民币200000元,被告童晓锋向原告张害害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3个月还,证明人刘建忠。2013年6月10日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偿还了原告85000元,尚欠115000元被告不予偿还,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害害依约提供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童晓锋,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童晓锋应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后,2014年2月被告归还了原告85000元,还剩115000元未还,故原告张害害要求被告童晓锋归还115000元本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原告张害害要求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法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晓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害害人民币115000元,并从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案件诉讼费2600元,由被告童晓锋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富锁审 判 员 荀敏敏代理审判员 薛亦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杜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