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鲍书某诉鲍庆某、鲍长某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书某,鲍相(向)云,鲍庆某,鲍长某,鲍爱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鲍书某,男,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丽萍,女,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云渤,男,汉族,灵石县人。被告鲍相(向)云,男,汉族,灵石县人。被告鲍庆某,男,汉族,灵石县人。被告鲍长某,男,汉族,灵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汉族,灵石县人。被告鲍爱某,女,汉族,灵石县人。原告鲍书某诉被告鲍庆某、鲍长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鲍相某、鲍爱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书某及委托代理人郭丽萍、被告鲍长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相某、鲍庆某、鲍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书某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母亲张某如于2000年6月去世,父亲鲍某全于2003年1月去世。父母在世期间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女鲍巧全、次女鲍爱某同意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次子鲍相某已于1995年去世。长子鲍书某即原告,三子鲍庆某、四子鲍长某。父母遗留房产一处,其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灵集建(宅)字第060102047号,至今未进行分割。该房产已由四子鲍长某于2008年4月20日以人民币6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灵石县静升镇帅家村村民杨某娥,售房款由鲍长某掌管。另父母遗留征地补偿款53999.40元,暂扣于静升镇静升村第二村民小组。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鲍长某不同意,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由原告继承父母的征地补偿款53999.4元的三分之一即17999.8元,和售房款63000元的三分之一21000元。被告鲍庆某辩称,父母是我和鲍书某、鲍长某三人共同赡养的,当时照顾到鲍长某没有住处,就将父母的房子折价10000元卖给了鲍长某,鲍长某给了鲍书某3000元,我没有要钱,把应得的3000元折顶我侍候大人的工资了,直到父母去世后也没有冲突。现因土地租赁赔偿款的事闹到法院,因我也尽到了赡养父母的义务,对于父母的遗产我要求继承。被告鲍长某辩称,1.原告所说的房产,是父母的房子,当时折价10000元后,我从鲍书某和鲍庆某手里买的,原告已经得钱了。2.父母在世时,将所有的土地分到我和鲍书某名下,现在取得的征地补偿款是分到我名下土地所得的补偿款,为此不同意分割。3.原告所说的家庭财产已经分割了,不同意再次分割,就算是继承,也是6个子女共同继承,不是按三分之一分割。被告鲍相某、鲍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鲍某全和张某如生育的子女,母亲张某如于2000年6月去世,父亲鲍某全于2003年1月去世,二老生前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女鲍巧全、次女鲍爱某、长子鲍书某、次子鲍相某、三子鲍庆某、四子鲍长某。鲍某全和张某如生前在灵石县静升镇静升村有宅院一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灵集建宅字第060102047号),为照顾老人方便,鲍书某、鲍庆某和鲍长某三人协商(当时鲍相某已下落不明),将该房产作价10000元卖给了被告鲍长某,鲍长某支付鲍书某房款3000元,鲍庆某应得的3000元作为照顾老人的费用折抵给鲍长某,由鲍长某代替鲍庆某照顾老人。2008年4月20日,被告鲍长某将该房产以6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娥,卖房时鲍书某也在场,未提出反对意见。另查明,静升镇静升村第二村民小组现留存有鲍某全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53999.4元。现原、被告因卖房款和征地补偿款的分割意见不一形成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长女鲍巧全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买卖协议书、村委信访民调案件介绍信和被告提供的家庭财产分配记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本案的原、被告作为鲍某全和张某如生育的子女,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因长女鲍巧全已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则鲍某全和张某如的遗产由本案原、被告五人平均分割。本案争诉的房产虽原为鲍某全和张某如的财产,但该房产已在二人生前由鲍书某、鲍庆某和鲍长某三人协商卖给了鲍长某,处分该房产时鲍某全和张某如二人及其他子女也未提出反对意见,直至鲍长某将该房产出售时也没有人反对,说明了原、被告对此房产的处分均没有意见,该房产实际为鲍长某所有,卖房款也应由鲍长某所有。对于原告要求继承售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53999.4元,因土地是以鲍某全的名义承包的,被告鲍长某虽主张该土地已分配至自已的名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补偿款应视为遗产,由本案的原、被告继承,即每人分得10799.88元。被告鲍相某、鲍庆某、鲍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书某、被告鲍相某、被告鲍庆某、被告鲍长某和被告鲍爱某各自继承鲍某全和张某如的征地补偿款10799.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3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66.8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承担部分执行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梁振生审判员 冀俊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蔺 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