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程学明与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学明,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明。委托代理人:吴旺根,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庆容。委托代理人:曾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克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程学明因与被上诉人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6月12日,程学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向原告退回支付的购买款项106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款项的相应银行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997年间,被告的业务员宣传其公司是台湾企业合法经营殡葬业,其公司的经营符合国际的相关政策,并鼓吹墓地是一种普通商品,可进行投资并有高回报。被告在1998年3月12日通过“唐京之声”散发的“告唐京客户书”中说“唐京塔位作为一种商品,已成功地推向了社会”,还说公司刚刚成立要从投资客户集资,公司负责给投资客户转让商品。为此,原告相信被告的宣传,开始买了豪华贵族墓地。以后,不断有被告的业务员对原告说已经有使用客户要原告的商品,价格翻番,但使用客户还需要某某块墓地,要求原告再买下后就可以办理。为了把以前的墓地转让出去,原告按照业务员的说法又买了几块指定的墓地。多年来,原告买了墓地近50个。2003年,在被告业务员的鼓动下将近50个墓地换成几个高价格的世纪园墓地。这10多年来,原告无数次要求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墓地收回,但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公司采用非法的销售手法销售墓地,以非法的手段经营殡葬行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龙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完全有悖于事实。理由:1、主体超过了本案受案范围。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原告盗用李某英、刘某迟、陈某芳、程某、张某桂的名义,将这些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员纳入本案原告程学明个人诉讼主体中。从以上五人原告所提供的身份信息来看,有的是长春住所,有的是天津,还有的是广州番禺,有的是深圳。而且除了原告、陈某芳以外,其余都是笫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因此原告有盗用他人名义起诉嫌疑。诉求金额超过购买金额。在原告所提供的诉讼材料中,原告购买的商品能显示金额且具有相应收款收据的,累计只有167000元。其中,被告于2003年至2005年分6次退回原告款项共计80000元。除留作自用的价值80000元的灵塔位一个外,扣除已退的款项外。实际诉求金额只有7000元。被告并无过错,原告方索求利息于法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合同真实有效。理由:1、原告与被告方都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2、原告与被告方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和误导;3、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3年至2006年时间段在被告处购买了若干商品,而在2003年至2005年又陆续退还了原告塔位款80000元。这个时间段被告认为有时效中断,但是,自2005年2006年之后时至今日原告在此期间内,原告并未在任何司法部门或调解部门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同时也未出现时效中止或延长事由,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购买1个世纪公园家族型墓位(证据为发票,用46个塔位换后另补款12000元),该墓位已选位;1997年7月7日,张某桂向被告购买1个豪华贵族型墓位;1997年7月9日,原告购买2个世纪公园地宫型墓位,该墓位已选位;1997年7月14日,陈某芳向被告购买1个世纪公园地宫型墓位;2004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购买1个福富苑墓位,该墓位已选位;2006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圆满服务”,价格35000元(合同有写明价格);2007年4月29日,刘某迟向被告购买1个世纪纪念碑,价格8000元,该墓位已选位(证据为收据,1位单价8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墓位及服务的所有权人均系其本人,原告购买塔位时,被告承诺可以转让。但原告购买塔位后,却无法转让塔位,因此向本院起诉。庭审时,原告提出,其购买的世纪公园家族型墓位,价格160000元;张某桂名下购买的豪华贵族型墓位,价格18000元;其购买的2个世纪公园地宫型墓位,单价240000元,总价480000元;陈某芳名下购买的世纪公园地宫型墓位,价格240000元;其购买的福富苑墓位,价格120000元;“圆满服务”,价格35000元;刘某迟名下购买的世纪纪念碑,价格8000元,上述8个塔位合计1061000元。原告对其购买上述塔位的价格,提供了一份商品价目及价格一览表以证明。另,原告提出,当时购买塔位时,被告说不能多买,所以张某桂、陈某芳、刘某迟是用其朋友及亲人的名字来购买。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商品价目及价格一览表没有署其公司的名称,也没有盖其公司的公章,不能说明是被告公司的价目表,对于张某桂、陈某芳、刘某迟名下购买的灵塔位,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买卖灵塔位行为是否有效。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张某桂、陈某芳、刘某迟名下购买的灵塔位,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关于双方买卖灵塔位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墓地是属于一种特殊的商品,不能自由买卖。被告虽然具有对外销售灵塔位的资格,但是国家民政部针对唐京公司跨地域销售灵塔位的行为于1997年5月29日下发了(1997)97号民事函,明确指出唐京灵塔园的骨灰格位不能当作一般商品进行交易,购买者本人不得私自转让、买卖与赠与,要求唐京公司立即停止预售骨灰格位的活动,今后应根据当事人提供使用的火化证明或骨灰(骨殖)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参照原审法院以往审理灵塔位系列案件,在民政部(1997)97号民事函于1997年5月29日发布之后,除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和购买者本人签署身后火化同意书以外,唐京公司销售灵塔位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购买的4个灵塔位(其余3个为他人名下)及1个“圆满服务”,除1996年6月12日购买1个世纪公园家族型墓位外,其余均在1997年5月29日之后,且未凭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因此,应认定该行为无效。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民事行为实施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应从侵害时起2年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购买的4个灵塔位及1个“圆满服务”,其中1996年6月12日购买的世纪公园家族型墓位、1997年7月9日购买的2个世纪公园地宫型墓位、2004年11月20日购买的1个福富苑墓位,均已明确了选位时间,合同已履行完毕,参照原审法院以往审理灵塔位系列案件,诉讼时效应从选位之日起计算(即从2004年11月20日至2006年11月20日)。因此,原告起诉返还塔位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购买的上述4个塔位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2006年3月13日向被告购买的“圆满服务”,价格35000元,因该服务买卖合同无效,且该服务还未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的款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桂、陈某芳、刘某迟名下购买的灵塔位,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灵塔位是专属于个人人身的特殊产品,谁名下的灵塔位其权利义务即由谁享有,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权利应由其自己主张,不能由他人行使。故原告将张某桂、陈某芳、刘某迟名下购买的灵塔位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程学明与被告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4个灵塔位及1个“圆满服务”买卖合同,除1996年6月12日购买1个世纪公园家族型墓位外,其余合同均无效。二、被告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程学明购买的“圆满服务”价款35000元,并从2006年3月14日(购买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349元,减半收取为7174.5元,由被告负担338元,原告负担68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程学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认上诉人程学明与被上诉人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4个墓位(灵塔位)及1个“圆美服务”买卖合同全部无效;2、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买4个墓位(灵塔位)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48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购买墓位(灵塔位)之次日起的墓位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5、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严重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民法理论,民事权利分为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而且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更不适用于形成权、抗辩权、支配权。合同无效的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这是毫无争议的,因为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是昭示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评价,不属于请求权行使的范畴,故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墓地是属于一种特殊的商品,不能自由买卖。本案的墓位(灵塔格位)买卖合同之所以无效,因其违反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民政部《对惠阳市唐京灵塔园跨地域销售灵塔位处理意见的函》【民事函(1997)97号】、民政部《关于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民电(1997)231号】、民政部《关于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民电(1997)231号】、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加强对惠阳唐京灵塔园经营活动规范化管理的通知》(粤民事(1997)36号)等相关规定,墓位买卖合同自始至终都没有效力,谈不上合同己履行完毕的问题。因此,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不应因其时间的长短而改变其客观存在状态,也不会因时间经过了若干年就变为有效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对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没有时效限制,即使时隔多年,当事人就确认无效合同提起诉讼,法院也得受理并予以确认。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以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行为将变成合法的行为,违法的利益将变成为合法的利益,这显然是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是相矛盾的。故绝对无效合同的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上诉人/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同时主张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其实是提起了两个不同的诉讼,即确认之诉与给付之诉。只不是为了方便诉讼、提高诉讼效率将两诉合并审理。根据《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系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才正式产生。在此之前,不出现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于无效合同的救济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都是以确定合同无效为前提。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前,当事人并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情形,给付的当事人自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因此,其也就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请求权的产生。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事由并未出现,故谈不上诉讼时效期间起算问题,故而,本案一审判决严重错误。如果返还财产与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而从合同签订之日或财产给付之日起算的话,则会出现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后果(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无法实现,法院依法确认合同无效又有什么意义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也有悖于合同无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本案诉讼的提起在于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的确认,即在起诉时,合同无效已是既存的法律事实,但该事实不能为外界所认可,只有通过诉讼,加以判决公示,才能消除双方对合同效力状态的争议,明确合同真正的法律状态。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交付财产时合同即已无效,被上诉人接受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合同未被确认无效时,并不发生财产返还问题,只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由此产生,因此,财产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次日开始计算。因此,双方买卖墓位(灵塔位)的行为(合同)自始无效,本案上诉人(原告)要求返还购买墓位款项的诉讼时效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才开始计算,故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被告)惠州龙岩艺术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原告)超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龙岩公司答辩称,法学理论只能代表一种学术观点和个人见解及评价,并不能代表法律,更不能指导审判方向。在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上诉人用大量的文字和篇幅来阐述诉讼时效的适用,合同无效的法理以及民事权利的法律概念。真可谓用心良苦,然而这都只是一些乏力的说词和个人的理论。什么是法律,通俗地讲,法律是通过法定的程序,将自然人与自然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所发生的所有行为交易用文字的方式记录于条款之中。也就是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所论述的诉讼时效,无效合同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企图用曲解法律的方式欲推翻原审判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于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偏差。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在该案中,究根朔源,自1997年至2003年,上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了若干墓位商品,总价额106万元。每个商品的买卖,都有一份相互合同签名的合同,而且还有相配套的切结书,火化意向书。型号、规格、交易时间均有明确记载,本案事实无可争议。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依法审理,没有法律规定的,应依据部规、省规。没有部规和省规的,应当参照民间习惯和案件类似判例来审理案件。这也是全国当今法院审理案件的总原则。综上所述,上诉人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一案,上诉人上诉事由实属无理,恳请贵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程学明提交的2003年3月16日原唐京公司出具的《发票》(编号№60001547),上诉人程学明用唐京塔位46个换实际家族型壹个、世纪地宫型贰个,补交12000元。二审中,上诉人程学明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两页唐京之声,证明被上诉人虚假宣传,违反国家规定,使上诉人信以为真;证据2.商品的价目及规格一览表,证明被上诉人盖完公章后交给上诉人的,世纪公园家族型现在价格20万、地宫型30万、福富苑148000元;证据3.收款收据及发票,证明上诉人购买世纪家族型墓位,世纪公园地宫型的时间2003年3月16日,是97年之后购买46个塔位在被上诉人要求之下置换的,另外还支付12000元,并非96、97年;证据4.转让协议书、迁坟协议书、报警回执、身份证、银行卡、工行划款通知单、转让的价格表三张,共八张,证明被上诉人欺骗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多购买墓位,称有人想要购买上诉人之前已经购买的墓位,欺骗上诉人继续向其购买一些墓位,他才能够将上诉人的墓位介绍转让给使用方,所谓使用方都是被上诉人凭空捏造的,目的是想让上诉人多购买几个墓位;证据5.光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录音,证明上诉人每年甚至每个月都和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周海交涉要求退还墓位,返还墓位款项。上诉人购买的这些墓位地宫型以前是24万,现在是30万,有他们的工作人员对价格进行的回答。被上诉人龙岩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都是在一审提交过了,不属于新证据,除了价目表认可,其他不认可。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知道谁说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买卖合同的效力;(二)、交易的价款如何确定;(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龙岩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对外销售灵塔位的主体资格,但灵塔位作为用以存放死者骨灰的格位,具有特定用途,是国家特别管理的设施。被上诉人龙岩公司在销售灵塔位的过程中,采取不正当的宣传方式误导客户,导致在社会上形成炒买炒卖灵塔位的现象。从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程学明持有的世纪公园家族性墓位的使用证的时间为1996年6月12日,上诉人程学明主张该处墓位的实际交易时间为2003年,依据为发票。根据发票记载的内容显示,仅为2003年收取的差价12000元,不能直接证明实际发生置换交易的时间为2003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世纪公园家族性墓位的购买时间为1996年6月12日,继而认定该份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并无不当。对于灵塔位的销售,国家民政部已于1997年5月29日作出了(1997)97号民事函,该函明确指出唐京灵塔位的骨灰格位不能当作一般商品进行交易,购买者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和赠与,要求被上诉人龙岩公司立即停止预售骨灰格位的活动,今后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使用者的火化证明或骨灰(骨殖),办理购买和使用手续。此后民政部门还逐级发出《关于禁止利用骨灰存放设施进行不正当营销活动的通知》和《关于加强对惠阳市唐京灵塔园经营活动规范化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也转发了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和《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民政部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殡葬设施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民政部作出的(1997)97号民事函及随后民政部门下发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意见》虽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但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违背公序良俗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1997年5月29日之后发生的买卖交易行为同样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故被上诉人龙岩公司应将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灵塔格位款返还给上诉人程学明,上诉人程学明也应将灵塔格位使用证明书返还给被上诉人龙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应从侵害时起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合同如约定有履行期限的,视为履行期满日起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程学明于1997年5月29日之后购买的三个墓位的最迟购买时间为2004年11月20日,三个墓位均已选定了格位,按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理唐京公司灵塔位系列案件的处理规范,应视为合同已履行完毕,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按照被上诉人龙岩公司的抗辩主张曾经于2005年归还部分款项,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2014年6月12日上诉人程学明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超出了诉讼时效,因此交易价款无需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程学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3280元,由上诉人程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