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坡底村民委员会焦庄村民小组村民。被告安某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4年初原告在甘泉县道镇麻子街村打工时认识被告,同年9月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发生争吵时,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2012年正月十六日,被告因琐事又动手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已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安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甘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3年7月4日甘泉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自愿撤诉,给了被告一次机会,但是无法继续生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且已有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于2004年11月1日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安某,现随被告安某某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向甘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做工作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月,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俩人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曾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做工作原告撤诉后,仍长期与被告分居,在庭审中被告安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安某一直随被告安某某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安某某抚养为宜,原告李某某应承担孩子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安某由被告安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始给付孩子当年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衣物、被褥、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安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人民陪审员 余永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