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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蔡某某等4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63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人颜某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人叶某甲,男,199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南安市。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安市。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被告人颜某某、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解晓非、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为向林某某索取欠款,纠集被告人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及傅某某(另案处理)前往石狮市住好酒店门口,强行将林某某控制,并先后带至南安市金淘镇水库旁的房屋及兴源宾馆208房间非法剥夺人身自由,逼迫林某某筹钱还债,直至同月20日21时许才释放林某某。期间,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等人使用暴力殴打林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林某某右侧大腿2.0㎝创口,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1月16日,公安人员在安溪县名殿酒店KTV包厢内抓获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量建(2015)14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叶某乙、洪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伤情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在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颜某某、叶某甲、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叶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三、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蔡燕瑜录入员邱茵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