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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16公里+300米处时,与在道路西侧作业的宿某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张某停在路边的鲁G×××××号轻型货车,以及下车清理路面的宿某、张某、吴某相撞,致宿某死亡。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国道206线316公里+300米处时,与宿某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张某停在路边的鲁G×××××号轻型货车,以及下车清理路面的宿某、张某、吴某相撞,致宿某死亡,张某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报警,办案民警在事故现场将刘某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122受理单证实,案发后有匿名群众及吴某打电话报警;(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系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有驾驶资格;(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保险情况。2、证人证言:(1)吴某、张某均证实:我们是安丘市公路局的职工。2014年8月13日14时许,我们驾驶鲁G×××××号皮卡车在沿国道206线巡逻至316公里处时,因为发现道路上有车辆掉落的木板,便停车清扫,在该路段负责清扫路面的宿某骑着人力三轮车过来共同清扫。我们三人在清扫路面时,一辆白色轿车突然过来撞到了人力三轮车上,把我们三人撞出去了,然后继续向前撞到了我们驾驶的皮卡车的后部,后来轿车和皮卡车进入绿化带后就停下了。之后我就拨打了报警电话,我和轿车驾驶员在现场等着公安机关人员出警。(2)宿某甲证实:2014年8月13日,我父亲宿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了,并证实宿某的家庭情况。3、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宿某系严重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宿某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92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宿某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268.6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宿某亲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468.57元;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宿某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6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张某因事故受伤造成了经济损失,其经济损失通过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足以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自愿另行支付给被害人宿某亲属补偿金10000元,被害人宿某亲属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宿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已获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通过保险理赔可获足额赔偿,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宿某亲属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