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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京都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志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京都运输有限公司,李志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7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万路3号羊耳峪西区商务楼327室。法定代表人宋秀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国,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京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运输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京都运输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李志国不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李志国曾于2012年10月16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我公司到庭应诉并答辩否认李志国提交的证据,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李志国撤回了申请。2013年10月,房山区仲裁委电话通知我公司,李志国申请确认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得到房山区仲裁委的支持。房山区仲裁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误。证人高×、李×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出入证的发证单位及公章也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对高×视频光盘的说法不认可。为此,我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我公司与李志国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志国辩称:我从2012年7月31日一直到同年9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均在京都运输公司工作。我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向工伤部门申请认定工伤,但是京都运输公司一直不予配合。后我向房山区仲裁委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房山区仲裁委经过反复送达,但京都运输公司一直不出庭,在没有其他方法的情况下采取了公告送达。在开庭审理中房山区仲裁委也调取了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关街道派出所)的执法影像资料,其中显示我是京都运输公司的职工。因此房山区仲裁委确认我与京都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我不同意京都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志国主张其与京都运输公司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2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京AF79**货车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显示该车的所有权人为京都运输公司,李志国持有京AF79**货车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检测证书、车钥匙、危险货物运输交通安全监管手册等相关手续,同时城关街道派出所2012年11月13日出警视频证实,京都运输公司工作人员郭彬彬在李志国住院治疗期间为李志国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京都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秀华亦认可给李志国拿了10000元钱,且该款项里已经包括了李志国的工资钱及证人高×、李×出庭作证证实李志国系京都运输公司司机,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李志国与京都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京都运输公司关于其与李志国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于法有悖,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北京京都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京都运输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虽然机动车综合查询信息显示车牌号为京AF79**的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我公司,但我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已将该车辆转让给吉林市京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京都物流公司),该车辆一直登记在我公司名下是因为吉林京都物流公司没有资格完成过户手续,李志国主张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驾驶过该车辆,上述期间车辆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吉林京都物流公司。我公司从未录用过李志国,李志国也未向我公司提供过劳动,我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向李志国支付过工资,而李志国提交的证人证言、城关街道派出所出警视频、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检测证书、车钥匙等均不足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李志国并非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京都运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公司与李志国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1时许,李志国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京都运输公司、车牌号为京AF79**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遂李志国于2013年1月31日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京都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房山区仲裁委于2013年7月1日出具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20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李志国与京都运输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至2012年9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京都运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审理中,为证明其与京都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志国提交了:1、高×、李×的证人证言,高×证明2012年7月31日李志国是经其介绍到京都运输公司当司机,月工资3000元。证人李×出庭证明其与李志国均在京都运输公司上班,李志国是于2012年7月31日入职京都运输公司。京都运输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否认高×、李×系京都运输公司司机;2、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证明京AF79**车系京都运输公司所有。京都运输公司对此无异议;3、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检测证书、车钥匙,证明都是在京AF79**车上的。京都运输公司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4、危险货物运输交通安全监管手册,证明出车记录,检验员是王佰军即京都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秀华的丈夫。京都运输公司认为安全监管手册上面均没有李志国的名字,且没有京都运输公司的章,不知道是谁填写的内容,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调取城关街道派出所2012年11月13日出警视频显示:法定代表人宋秀华说:“给李志国拿了10000元,但李志国不承认了,拿的10000元钱里包括工资钱”。宋秀华之夫王佰军也认可为李志国住院治疗存了10000元,押金条也在其手中。京都运输公司院内停放着京AF79**车是靠挂关系。高×、李×均在场证明李志国系京都运输公司司机。京都运输公司称车牌号为京AF79**车辆于2012年5月15日转让给了吉林京都物流公司。为此,京都运输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买卖合同》,另申请吉林京都物流公司职工刘江出庭予以证实。李志国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京都运输公司申请证人杨×出庭作证,杨×陈述称其为吉林京都物流公司员工,京都运输公司已于2012年5月15日将车牌号为京AF79**车辆转让给吉林京都物流公司,高×、李×和葛振生均为吉林京都物流公司员工,李志国不是吉林京都物流公司员工,只是同葛振生出过一两次车。为此,杨×提交了高×、李×、葛振生与吉林京都物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本院询问,杨×不认可李志国为吉林京都物流公司员工,不清楚吉林京都物流公司是否向李志国支付过医药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检测证书、车钥匙、危险货物运输交通安全监管手册、高×、李×的证人证言、城关街道派出所2012年11月13日出警视频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志国作为司机驾驶车牌号为京AF79**的车辆,而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显示车牌号为京AF79**的所有权人为京都运输公司。京都运输公司虽称其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将该车辆转让给了吉林京都物流公司,但京都运输公司亦认可未完成上述车辆过户手续,即京AF79**的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京都运输公司,而道路交通经营许可证中许可经营人也为京都运输公司,现京都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车辆转让行为通知李志国,故对于李志国而言,驾驶车牌号为京AF79**的车辆的行为可以视为向京都运输公司提供劳动的行为;城关街道派出所的出警视频显示宋秀华认可给李志国拿了10000元钱,而这10000元钱中包括工资,京都运输公司虽称该行为系郭冰冰个人行为,但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杨×虽称高×、李×为吉林京都运输公司的员工并提交了高×、李×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上述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李志国与京都运输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结合现有证据认定京都运输公司与李志国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京都运输公司否认与李志国存在劳动关系,拒不履行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李志国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当。京都运输公司仍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上诉,依据不充分,故对于其公司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京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