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光诉被告马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光,马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王玉光,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许琪,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仓,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王玉光诉被告马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光及委托代理人许琪、被告马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光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1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按月利率按2分支付利息并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仓辩称,对借款1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的利息也认可,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马仓向原告王玉光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马仓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18日,本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仓向原告王玉光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被告亦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积极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马仓偿还原告王玉光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美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