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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福建派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韩平、张晓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派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韩平,张晓波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福建派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岸兜,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5435790-X。法定代表人:丁永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德谋,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琴,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平,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被告:张晓波,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派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派乐公司)与被告韩平、张晓波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德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平、张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派乐公司诉称,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0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区域经销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规定了被告经销区域、销售任务、价格等,并约定“若双方产生合同纠纷……向甲方(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原告进货。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自结算日止两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0万元整,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欠条与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其中约定了被告具体还款的时间、数量及利息计算标准等,由被告一在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但是,被告至今只还9万元,尚欠111万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1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韩平、张晓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一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一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二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明被告二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经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特许经销合同关系及违约条款约定的事实。证据5、欠条与处理协议,证明2013年5月28日止,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0万元整及利息计算依据的事实。证据6、商标证书,证明原告合法经销的事实。被告韩平、张晓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韩平、张晓波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之证据的分析认定: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可证实: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截止2013年5月28日止,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0万元等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派乐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4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乒乓球拍、羽毛球拍、运动鞋、运动服装。2010年4月10日,被告张晓波与原告派乐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合同书》,约定派乐公司授权张晓波为山东省临沂区域内“派乐”品牌的独家销售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同时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相应货物。本案授权经销合同期满后,被告仍然经营派乐品牌产品。韩平、张晓波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韩平、张晓波(乙方)签订《欠条与处理协议》载明:“截止2013年5月28日乙方欠甲方总货款人民币124.1万元整,28日乙方退回……,最终欠款为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优惠政策……,如乙方在两年内未按以上时间还款计划内容完成回款,甲方将取消此次友好协商决定优惠政策,乙方还需按120万元整欠款还款给甲方,并从即起计算银行利息。”《欠条与处理协议》签订后,原告派乐公司确认被告仅还款9万元,尚余111万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派乐公司与被告张晓波签订的《区域经销合同书》,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系夫妻,韩平在《欠条与处理协议》签字确认,且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韩平应该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韩平、张晓波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韩平、张晓波应偿还拖欠货款111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平、张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平、张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派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韩平、张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顺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洪颍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