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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谭昌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昌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昌平,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遵义县,身份证号码:×××4012。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昌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1月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昌平与被害人冯某因追求陈某的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谭昌平与冯某相约到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市场东路一巷7号小店商谈,后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期间,谭昌平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冯某捅伤。得手后,谭昌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冯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谭昌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昌平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谭昌平的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谭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害人先动手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昌平与被害人冯某因追求陈某的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26日20时许,冯某约谭昌平到东莞市清溪镇渔梁围市场东路一巷7号小店商谈,后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打。期间,谭昌平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冯某捅伤。得手后,谭昌平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冯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昌平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曾某、陈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审讯录像,被告人谭昌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昌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昌平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可对被告人谭昌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昌平提出被害人先动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其约被告人谭昌平到案发现场,并先动手推被告人谭昌平;被告人谭昌平供述其被被害人一方动手打,有伤情照片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害人先动手,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谭昌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