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男,系庄河市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原告吴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在庄河市残联楼下,被告在上访期间,用手掀桌子,砸到原告的脚,造成原告右足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5260.78元、鉴定费84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6788.80元,其中医疗费5260.78元、误工费242.70元(48.54元×5天)、护理费242.70元(48.54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鉴定费8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我砸的,如果有证据证实是我砸的,谁证实由谁赔偿,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4时许,原告吴某与其丈夫张某到庄河市残联楼下办事,因身体不适,原告坐在残联楼下接待处的桌子旁边椅子上休息。此时,被告李某到到庄河市残联去上访,因工作人员不让其进入办公区,李某将接待处的桌子掀翻,桌子腿砸到了吴某的右脚,致吴某右脚受伤。吴某脚受伤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右足拇指末节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880.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及其丈夫均系农业人口。原告此次受伤,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大连市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的通知》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242.70元(48.54元×5天)、护理费242.70元(48.54元×5天)、鉴定费840元,合计3456.10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另查:原告请求被告医疗费5260.78元,向本院提交了庄河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数额为1880.70元;另有闫玉出具的收款事由为药费的收据3张,数额为2540元。被告对闫玉出具的三张收据不予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卷宗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被告因上访工作人员不让其进入办公区而掀翻接待处的桌子,致桌子砸伤原告吴某的右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由闫某出具的三张收据不是正规的医疗费收据,且被告提出异议,对该三张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456.1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