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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立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起诉人赵海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立字第6号起诉人赵海祥,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韩家店乡三岔口村水泉组**号。身份证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收到赵海祥的起诉状,起诉人称:2013年8月杨铎与其合伙向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石料,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石料款170000元,欠360625元未付。上述欠款经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书、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承民终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已由隆化县人民法院将标的款扣回。在诉讼中杨铎找其学生吴鸿雁作为诉讼代理人,弄虚作假,将其应得款项起诉为258000元。但在诉讼中其已与杨铎进行了结账清算,杨铎应分得191000元,并将清单交予法庭,法庭未予采纳,致使判决结果与结账清单不符。杨铎领取标的款时,不顾双方已结清账目的事实,按一审判决的数额领取标的款。起诉人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石料款中起诉人应分得175770元,杨铎应分得181145元。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建民支付石料款360625元(其中杨铎258000元,赵海祥102625元)。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隆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铎、赵海祥石料款360625元(其中杨铎258000元,赵海祥1026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2719.38元,合计383344.38元。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由承德联众昊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铎、赵海祥石料款356915元(其中杨铎254290元,赵海祥10262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22485.65元,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的判决结果亦依据赵海祥与杨铎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依法作出。起诉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故对起诉人请求本院重新确认其与杨铎合伙所得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海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舒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