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高孙华与陈道龙、郑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高孙华,男,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龙,男,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郑辉钦,女,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高孙华诉被告陈道龙、郑辉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孙华的委托代理人高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龙、郑辉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孙华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道龙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1.8%。2014年5月5日,被告陈道龙再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65万元,约定利息参照2014年1月29日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由于被告陈道龙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道龙、郑辉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辉钦应与被告陈道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道龙、郑辉钦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5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剩余65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道龙、郑辉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陈道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高孙华处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即(500000元)利1.8%利息。”同日,原告即通过林某某(原告前妻)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道龙汇款50万元。2014年5月5日,原告通过潘某(原告妹夫)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陈道龙汇款10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除其中35万元用于支付所欠被告陈道龙的工程款外,剩余65万元转为借款。被告陈道龙并于2014年5月30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高孙华借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即(65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道龙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陈道龙、郑辉钦于199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晋民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郑辉钦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房屋(预售合同号:XXXXXXXXXXXX)的所有权变更及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此交纳申请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授权付款证明、户籍证明、民事裁定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请被告陈道龙偿还的借款1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65万元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辉钦未到庭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道龙之间曾约定讼争债务为个人债务且原告对此知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龙、郑辉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孙华借款115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原告高孙华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3元,由原告高孙华负担6550元,被告陈道龙、郑辉钦负担94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道龙、郑辉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燕云代理审判员李伯魁人民陪审员张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张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