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素华诉于海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华,于海潮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张素华,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宜利,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海潮,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素华诉被告于海潮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利,被告于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素华诉称:张素华与于海潮原系嫂叔关系,张素华之夫于文松2001年5月26日去世。张素华在汪庄村东南方向的承包地0.33亩,实际上有1.5亩,被于海潮占有,张素华多次向于海潮主张权利,于海潮拒绝返还。张素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阐明了证明对象;于海潮发表了质证意见:1、张素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素华诉讼主体适格。于海潮质证:无异议。2、2014年8月27日砀山县侯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于文松2001年5月因病去世,与张素华是夫妻关系。于海潮质证:张素华与我哥原是夫妻关系。3、2014年8月25日经济开发区古城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张素华户口、承包地在砀城镇白庄行政村汪庄村,在现住的常楼村没有承包地。于海潮质证:张素华承包地没有收回。4、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证明承包土地人是张素华丈夫于文松。承包土地来源是侯楼村委会发包。承包地位置在原陇海乡白庄村汪庄西队。承包地1.9亩。发包时间是1999年12月至2029年。于海潮质证:无异议。于海潮在庭审中辩称:于海潮的鸡场建在于海潮的承包地上,没有建在张素华土地上,张素华的0.33承包地张素华在种麦子。于海潮的哥哥于文松于2012年5月去世,其嫂子张素华已经改嫁。张素华有三个子女,长子于佳,长女于敏,次女于惠。我现在建鸡舍的土地和张素华陈述的0.33亩土地都是1992年与邻村小王庄的人调换的。我现在建鸡场的地有300多平方,加上我耕种的地一共是900多平方米。张素华种麦子的地大约990多平方米。张素华说我占她0.33亩地不是事实。我没有占。于海潮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张素华的证据1、2、3、4,于海潮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张素华与于海潮原系嫂叔关系,张素华之夫于文松2001年5月去世。张素华之夫于文松在砀山县砀城镇白庄行政村汪庄村东南方向有承包地0.33亩,张素华现在实际上耕种的有1.5亩。张素华认为于海潮占有其承包地0.33亩,要求于海潮返还被拒绝,张素华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于海潮返还张素华承包地0.33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张素华举证其在砀山县砀城镇白庄行政村汪庄村东南方向有承包地0.33亩,其现在实际上耕种的有1.5亩,张素华没有证据证明于海潮占有其承包地0.33亩,故对张素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素华要求被告于海潮返还承包地0.33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法中审 判 员 王连伟人民陪审员 王振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