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姜某某、雷某某、姜某、汤某犯非法拘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雷某某,姜某,汤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53号被告人姜某某,女,住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街租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卞海燕、毛夏卢(实习律师),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某,男,住贵阳市修文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男,1975年3月16日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阳市修文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汤某,男,1991年11月22日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修文县。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雷某某、姜某、汤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雷某某、姜某、汤某及辩护人卞海燕、毛夏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左右,被害人侯某与他人合伙在修文县扎佐镇修建房屋并出售。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侯某,并向侯某订购住房一套,预付定金5万元,双方约定,到期不交房,支付违约金1万元。2013年1月份左右,侯某修建房屋地块因政府征收被停建。2013��3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与侯某达成协议,由侯某退还姜某某现金6万元(含1万元的违约金)。事后,由于侯某无力偿还,经姜某某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10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系被告人姜某某侄儿)在修文县扎佐镇人民法庭遇见被害人侯某,便将侯某强行扣留,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姜某某。姜某某从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赶到修文县扎佐镇向侯某索要欠款。在此期间,由于被害人侯某无法偿还姜某某的欠款,于是被告人姜某某便伙同被告人雷某某、姜某、汤某等人对被害人侯某进行言语威胁,白天将被害人侯某带到姜某的洗车场内,由人陪同,晚上则将其带至被告人姜某及他人的住房内,留人陪守,限制其人身自由。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雷某某、姜某、汤某驾车(车牌号贵A360**,所有人系姜某)将被害人侯某带至开阳县城关镇内让其找钱还债时,被开阳县公安局民警解救。至此,被告人姜某某、雷某某、姜某、汤某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侯某已达90余小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被告人雷某某、姜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汤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雷某某、姜某、汤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姜某某、雷某某、姜某、汤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结合本案的实际,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雷某某、姜某、汤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姜某、汤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三、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四、被告人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车牌号贵A36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顺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