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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商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延国与张恒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延国,张恒刚,郑祖旺,朱延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商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延国,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董娅娟,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刚,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永远,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祖旺,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宁安市沙兰镇鸡蛋石村村长。委托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延明,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明达纸业公司职工。上诉人朱延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娅娟、被上诉人张恒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远、原审被告郑祖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朱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1元,退回上诉人朱延国。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蒋志红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江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