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庆锐、张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庆锐,张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405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蔡建梅,现任该联社唐园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张庆锐,农民。被告张金波,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庆锐、张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学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锐、张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要求被告张庆锐偿还借款本金24895元及利息,被告张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金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张庆锐与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园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26000元)、期限(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2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被告张金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张庆锐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130000元,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8月12日,被告张庆锐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11.5‰。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庆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庆锐偿于2012年8月21日偿还本金205元,于2014年6月17日偿还本金500元,于2015年3月26日偿还本金400元,共计还款1105元,至今,被告张庆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95元及利息。被告张金波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庆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登记卡、张庆锐借款及还息情况书面说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庆锐在原告处借款26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庆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庆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庆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以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金波为被告张庆锐在原告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庆锐、张金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895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6000元及约定月利率11.5‰计算,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本金25795元及约定月利率11.5‰计算;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罚息按本金25795元及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26日的罚息按本金25295元及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自2015年3月27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本金24895元及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张金波在债务最高额1300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庆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于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