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沛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刘培彬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CA36**五菱面包车沿沛县沛城镇东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该路段三号卡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沛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在沛县中医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抽取血液。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31.7mg/100ml血。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之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