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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德忠与上海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五(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德忠。委托代理人马素华。被告上海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维忠。委托代理人丁佳颖。委托代理人李志红。原告李德忠诉被告上海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素华、被告奔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佳颖、李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忠诉称,其于2013年11月5日进入奔辰公司工作,当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九级。奔辰公司在2014年6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护理费。请求判决奔辰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4064.80元(按照每月5,930元计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奔辰公司辩称,奔辰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李德忠在2014年5月已经至其他工地工作,且在2014年5月22日签收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李德忠主张的工资标准也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支付2014年5月2日至6月20日的工资。同意支付2014年5月1日的工资180元。李德忠在工伤期间并未住院治疗,不符合享受护理费的相关条件,故不同意支付李德忠护理费。经审理查明,李德忠于2013年11月5日进入奔辰公司从事泥水工工作,工资以先支取生活费,再于春节前一次性结算的方式结算。李德忠于2013年11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德忠于2013年11月10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徐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6月20日,李德忠在辞职报告上按手印,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奔辰公司为李德忠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李德忠在2013年11月17日支取生活费2,000元,在2013年12月17日支取生活费2,000元,在2014年1月21日支取生活费5,000元,在2014年3月5日支取生活费1,000元。2014年1月19日,奔辰公司在结算李德忠妻子马素华的工资时扣除李德忠在2013年11月17日和12月17日支取的生活费4,000元。2014年11月19日,李德忠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奔辰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4,064.80元;2、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930元;3、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期间的护理费9,000元;4、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营养费5,500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21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216元;7、报销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3日的医疗费2,341.9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384号裁决书,由奔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德忠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064元,对李德忠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李德忠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期间,李德忠确认仅工作5天,已领取900元工资。奔辰公司同意按照3,500元标准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1月19日,奔辰公司将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064元支付给李德忠。另查明,双方确认口头约定李德忠每天工资180元,一天工作10小时。李德忠在奔辰公司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10日受伤时。李德忠表示每天180元工资,有活就干,天气原因或生病的就不干,干一天算一天;其受伤后没有住院,由其妻子马素华护理,其住在工地,2013年12月23日前马素华边工作边护理,之后马素华不工作,专门护理其;其最后一次看病是在2014年4月9日。李德忠提交的病历显示其于2014年4月9日就医,医生建议休息二周。2014年5月2日起,李德忠至其他公司处工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借支单、工资结算单、辞职报告、病历、其他公司的考勤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口头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80元,一天工作10小时,则每小时工资为18元。因李德忠在奔辰公司处仅工作5天,其也确认干一天算一天,天气原因或生病时不做,故无法确认李德忠每月实际收入水平,因此本院根据每小时18元的标准及法定计薪天数、法定工作时间核算每月工资标准,则得出的标准低于每月3,500元,故奔辰公司同意按照3,500元标准支付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李德忠主张每月5,930元的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德忠的工资系以先支取生活费,再于春节前一次性结算的方式支付,故其已经支取的生活费应当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因2013年11月17日和12月17日支取的生活费4,000元已经在马素华的工资中予以扣除,故该部分生活费不能重复扣除,则奔辰公司应支付李德忠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000元。奔辰公司同意支付李德忠2014年5月1日的工资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李德忠在2014年5月2日至6月20日期间并未就医,无医嘱需要休息,其也已到其他单位去上班,故其主张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现并无证据表明李德忠生活不能自理或其曾向奔辰公司提出需要护理而奔辰公司未予安排,且其自认2013年12月1日至22日期间其妻子在护理其时并未停止工作,故其主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德忠未就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其余申诉请求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奔辰公司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现奔辰公司已将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支付给李德忠,故奔辰公司仅需再支付李德忠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80元,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的裁决项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奔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忠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180元;二、驳回原告李德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