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银宝与杨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宝,杨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陈银宝,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24日,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杨风,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10日,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左军,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银宝诉被告杨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宝,被告杨风的委托代理人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科学城电子五所525项目外墙保温,原告组织工人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且该项目在2013年7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但直到春节后,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2014年3月13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办公室索要工程款项,被告不仅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还伙同同事对我拳打脚踢,导致我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协商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968.48元、护理费400元(80元/天×5天)、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误工费1176元(98元/天×12天)、交通费100元、配镜费85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619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但是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原告未按照承诺完成工作量,故被告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到被告办公室无理取闹,强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且先行出手打杂办公设备,在劝阻过程中被告也遭到原告的殴打,导致被告多处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施暴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属于正当防卫,具有合法性,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风系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职员。2014年3月13日下午14时许,原告陈银宝来到被告杨风位于永昌公寓的4-C办公室索要工程款。双方因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导致打架,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工作人员张磊身体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同时造成原告陈银宝眼镜损坏,被告杨风办公室花瓶、电脑、台灯等物品受损。后经人报警,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公安分局城乡派出所民警到场制止,双方前往医院治疗。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陈银宝于2014年3月13日入院,后经治疗于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部皮下软组织挫伤;2、左侧额颞部皮肤挫裂伤;3、鼻骨骨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一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继续康复治疗。陈银宝因治疗产生门诊费用636.4元,住院费用2331.5元。被告杨风及其工作人员张磊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出软组织损伤。医嘱:门诊治疗、门诊随访;病情有异常变化时及时复诊。陈银宝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在跟他谈到外墙材料的问题,与他发生争执,他用手指指着我,我觉得有侮辱我的感觉,我警告他放下手指,他不听仍然指着我,我就上前用手挡开他的手指,他就愤怒了,就拿起办公室墙角的花盆想我头部砸了一下,砸中了我左眼太阳穴处。我当时就晕了,他仍然用手在打我头部,我就用手不停地阻挡,这时,突然从办公室外冲进一个彪形大汉,那人进来就对我拳打脚踢。…”杨风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陈银宝就进来了,就和我谈关于工程方量的问题,谈了五分钟左右,我们没有谈好,他就动手砸我的办公室,接着又打我,然后我们公司的财务张磊就过来劝架,然后陈银宝又打了张磊,接着我们就报警了。…”经城乡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陈银宝提供收据一份,载明:“入账时间2013年1月28日,收到配装镜1付,金额850元”,该收据加盖绵阳市涪城区新明正眼镜商行印章,以证明原告受伤时所损坏的眼镜价值8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病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过错程度;2、赔偿金额的认定。对于双方的过错程度问题。原、被告双方就谁先动手,谁主动打击、谁被动阻挡各执一词,同时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各自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谁先动手的情形已无法查清。原告因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而与其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解决纠纷的方式简单粗暴,没有寻求正当的途径主张权利,双方对于打架纠纷的发生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被告处于人员、环境优势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停止斗殴,具有更大的过错。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于原告陈银宝的损失,由被告杨风承担60%的责任。对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根据入院、出院证明书、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住院发票,原告主张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2968元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风辩解门诊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受伤时形成的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受伤至最后一次门诊治疗共计5天、医嘱休息一周,结合其伤情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其误工12天,按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35289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配镜费85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00元没有医院证明,不予支持。根据受伤情况,其主张护理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4728元(2968+1160+100+500),本院确定由被告赔偿其中60%即283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银宝赔偿各项损失28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