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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贾某、王某、陈某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03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陈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女,1987年5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周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王某、陈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楠、王旭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通过微信给嫖客谷某介绍卖淫女并谈好包夜价格600元及来回车费50元。当晚由被告人王某、陈某负责将卖淫女王筱送至本市碑林区兴庆路北段海景酒店,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开车,王筱收取650元后交给被告人王某。11月29日2时许,被告人贾某又接到嫖客谷某电话称再介绍1名卖淫女,二人以650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后被告人贾某联系卖淫女程某(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由被告人王某和陈某再次开车将卖淫女程某送至本市碑林区兴庆路北段海景酒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与罚款收据、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在作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分别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陈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通过微信给嫖客谷某介绍卖淫女并谈好包夜嫖资600元及来回车费50元,当晚由被告人陈某负责开车,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将卖淫女王筱送至本市碑林区兴庆路北段海景酒店607房间,卖淫女王筱向嫖客谷某收取嫖资650元后交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将其中50元分给被告人陈某,二人回到所居住的本市新家庙井上村君悦招待所后,被告人王某将剩余嫖资600元交给了被告人贾某。次日2时许,被告人贾某又接到嫖客谷某电话,称再介绍一名卖淫女,二人议定嫖资650元,后被告人贾某安排被告人王某、陈某再次开车将卖淫女程某(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送至本市碑林区兴庆路北段海景酒店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供卖淫用的避孕套10余枚。201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贾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贾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600元存案;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0元存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014年11月29日1时许,公安碑林分局长乐坊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本市碑林区兴庆路海景酒店607房间内有人卖淫嫖娼,民警前往上述案发地,先后将被告人王某、陈某及卖淫女王筱、程某抓获;当日3时许民警在本市辛家庙井上村君悦招待所被告人贾某住处抓捕被告人贾某未果,后通过被告人贾某的电话做被告人贾某丈夫与其本人的思想工作,促使被告人贾某在2014年11月29日下午到公安碑林分局长乐坊派出所投案自首。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卖淫女王某处查获供卖淫用的避孕套2枚、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供卖淫用的避孕套10枚,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3.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某及卖淫女程某被抓获后,对被告人王某随身携带供卖淫用的避孕套10枚进行了指认;卖淫女王某被抓获后,对其准备提供性服务的嫖客谷某及供卖淫用的避孕套2枚进行了指认;嫖客谷某被抓获后,对其欲进行嫖娼的本市碑林区兴庆路北段海景酒店607房间进行了指认。4.涉案人员谷某证言。谷某述称,2014年11月28日23时49分,其通过微信添加了一个网名叫“***”的微信号,其通过看对方的个人说明知道对方是介绍女孩的,就在微信上让对方给随便找个女孩,并且让对方将女孩送到其下榻的本市碑林区兴庆路北段海景酒店门前,随后其将电话号码告诉了对方,并议定包夜嫖资600元并且来回车费50元。大概20几分钟后,对方打电话说到楼底下了,其便下楼将女孩接到其登记的607室,将650元给了女孩,女孩出了房门说是要把钱给送她来的中介,给完钱后女孩回到房间,二人洗完澡后在床上坐着,这时有人敲门,其打开门就被警察当场抓获了。5.涉案人员王筱、程某证言。卖淫女王某、程某均述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贾某向其介绍卖淫,并安排被告人王某、陈某开车将其送到本市碑林区兴庆路北段海景酒店,后被警察当场抓获。陈述过程与嫖客谷某及三被告人供述相吻合。6.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与罚款收据。证实卖淫女王筱、程某及嫖客谷某均已被行政处罚。7.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对其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三被告人及两名卖淫女的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其他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王某、陈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贾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其家属已代其退缴其所获赃款人民币60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陈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作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分别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直接负责接送卖淫女、收取嫖资等事项,虽较被告人贾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并非次要、辅助作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另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其退缴所获赃款人民币50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四、已追回赃款人民币650元依法予以没收。五、所查获避孕套12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 璐代理审判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判后释法被告人贾某、王某、陈某: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你犯有介绍卖淫罪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并依法作出判决。现将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向你释明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希望你三人在今后的日子里,积极总结反思,深刻检讨自己,重新成为对社会、对家庭有用的人!2015年4月1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