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与卢冠兴、卢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9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新中路69号。代表人曹光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兆榕,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水元,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卢冠兴,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卢丽明,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榕、谢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冠兴、卢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80000元,年利率为6.6%,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36年1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该笔贷款由被告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龙腾中路988号华鼎公馆5幢2724、2××5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龙房他证字第2013095**号)。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7月21日,但自2014年7月22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450.09元、利息13330.8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545,450.09元、利息13330.86元(截至2015年1月7日止),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45,450.09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6%计算);3、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卢冠兴、卢丽明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龙腾中路988号华鼎公馆5幢2724、2××5号房产(产权证编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卢冠兴、卢丽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80000元,年利率为6.6%,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36年1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利率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6%等内容。被告卢冠兴、卢丽明以其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龙腾中路988号华鼎公馆5幢2724、2××5号房产(产权证编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22日,原告发放给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借款5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后至2014年7月21日前,被告卢冠兴、卢丽明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7月22日起,被告卢冠兴、卢丽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450.09元、利息13330.86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户口簿、结婚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卢冠兴、卢丽明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5,450.09元、利息13330.86元(截至2015年1月7日止),应限期偿还。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卢冠兴、卢丽明还应支付因其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等违约责任。原告作为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龙腾中路988号华鼎公馆5幢2724、2××5号房产(产权证编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有权在被告卢冠兴、卢丽明不履行债务时将该5幢2724、2××5号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卢冠兴、卢丽明所有。被告卢冠兴、卢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与被告卢冠兴、卢丽明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卢冠兴、卢丽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贷款本金545,450.09元及相关利息(计算办法:其中截至2015年1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为13330.86元;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45,450.09元,按年利率6.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卢冠兴、卢丽明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第一支行有权以被告卢冠兴、卢丽明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龙腾中路988号华鼎公馆5幢2724、2××5号房产(产权证编号龙房权证字第××号)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为4695元,由被告卢冠兴、卢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上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吴子烟(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应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判决书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判决书确定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