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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刘芳与刘芳、李宋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刘芳,李宋道,刘德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192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104号甲。法定代表人孙雪涛,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子茹。系该行职员。被告刘芳。被告李宋道,1966年9月1日。被告刘德勇。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与被告刘芳、李宋道、刘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芳、李宋道、刘德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撤回对被告刘芳、李宋道、刘德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环秀支行城南分理处负担。审 判 长  徐国强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