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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执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谢施良与叶传根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施良,叶传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泉执字第420号申请执行人谢施良。被执行人叶传根。申请执行人谢施良与被执行人叶传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叶传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谢施良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传根支付申请执行人谢施良执行案款共计50000元。但被执行人叶传根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叶传根、李琼华所有拆迁赔偿款45800元在银行予以扣划。但被执行人叶传根在本院另有执行案件二件,本院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了分配方案,三案申请执行人均表示无异议,并进行了确认领取。本案领取执行案款为22256.39元。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叶传根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执案款为22256.39元,被执行人叶传根尚欠申请执行人谢施良28788.61元及相应利息。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皓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东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