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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雷达与谢芙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达,谢芙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雷达。委托代理人方程,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芙蓉。上述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告作为深圳市安联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代表该公司与被告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销售给被告江淮牌2.8L7座柴油版客车一部,销售价格133200元,被告先交付订金70500元。原告代表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粤B×××××汽车办理好上牌手续欲交付被告时,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先提车,下欠货款62700元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支付。原告未经公司同意,收到欠条后,留下除行驶证以外的其他资料,私自将粤B×××××车交付被告。后公司在核查账目时发现该车余款未收回,限期原告负责收回。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在限期内没有支付,原告只好自行向公司垫付汽车余款62700元。公司收款后账目已平,原告只有个人负责追款,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627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与深圳市安联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该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江淮牌2.8L7座柴油版客车一部,车架号LJ16AA3C7C701XXXX,价格133200元,被告付清全款后才能提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70500元,该公司为被告办理了车辆注册登记,车牌号为粤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之后,原告作为该公司业务员,未经公司同意,在被告尚欠购车款62700元时,将该车及车辆行驶证交付被告,被告写下借条承认先行提车。2013年1月,该公司发现粤B×××××车辆余款62700元未付,便责令原告限期收回货款。原告已向该公司垫付了被告购车余款62700元。以上事实,有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借条、车辆登记证、销售发票、完税证、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订立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合同关系。被告与该公司的汽车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全部购车款。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车辆余款62700元,使被告对该公司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取得利益,原告遭受了损失,被告获益与原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要件。原告主张合同纠纷案由不妥,本院作相应变更。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芙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雷达返还人民币6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由被告谢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倩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凌玲(兼)书 记 员 叶  宝  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