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辉与査国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査国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78号原告:徐辉,凤阳县总铺供电所电工。委托代理人:陈勇,凤阳县板桥镇法律工作者。被告:査国标,农民。原告徐辉与被告查国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正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查国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辉诉称:2010年6月至今,徐辉负责板桥镇余湾村小查供电台区用户的电费收缴工作,2010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查国标累计欠电费人民币10001元,徐辉为了能继续在供电所工作只能从自家拿钱垫付。后经徐辉多次催要,查国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徐辉诉讼来院,要求查国标返还不当得利10001元;查国标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查国标辩称:1、查国标不欠徐辉垫付的电费,因为查国标每个月都给他电费款。2、如果查国标不付电费款,供电局不会一直给查国标家供电。徐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徐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徐辉的诉讼主体资格。查国标对此无异议。2、安徽省电力公司票据共八页计三十一份。证明查国标从2010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欠徐辉垫付电费10001元的事实。查国标对安徽省电力公司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安徽省电力公司票据属实,但是查国标没有见过。2、查国标和徐辉私下有约定,徐辉问查国标要多少电费,查国标就给徐辉多少电费,其它的查国标就不问了,徐辉也没有给查国标任何的电费票据,但徐辉保证给查国标供电。徐辉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徐辉提交的证据1,查国标、对此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且与本案的事实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提交的证据2,查国标对安徽省电力公司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徐辉、查国标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至今,徐辉负责板桥镇余湾村小查供电台区用户的电费收缴工作,2010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查国标实际累计欠电费人民币10049.97元,徐辉先拿钱帮查国标垫付,之后徐辉再多次催要,查国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徐辉诉讼来院,要求查国标返还不当得利10001元;查国标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010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徐辉为查国标实际上共计垫付了电费10049.97元,该金额属于查国标不当得利,查国标应予以返还。因徐辉诉讼请求只要求查国标返还100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查国标辩称每月都交给徐辉电费,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国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辉不当得利100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查国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正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红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