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浙江省台州市人,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14年8月1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给予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一百四十五元的处罚。同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克强,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台路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根据被告人陈某家属申请而指派的辩护人胡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经蔡国法担保,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4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03。后被告人经常持该卡透支提取现金,截止2011年9月27日,该卡的透支余额为人民币39444.25元,后被告人逾期未还。至2011年10月30日,该卡的透支余额为人民币41007.24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39412.45元。后被告人陈某离家外出,并更换了手机号码,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派工作人员二次上门催讨,并先后在2012年1月11日的《台州晚报》、同年2月21日的《台州商报》上发布了催款公告。期间,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还通过担保人蔡国法,在电话里向被告人催讨1次,被告人均未归还所欠款项。2012年4月23日,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对该案予以刑事立案。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陆续归还欠款共计人民币4620元。2014年8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同月14日,被告人陈某归还欠款人民币34792.45元,加上以前归还的4620元,已还清透支本金人民币39412.45元。原判依法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上诉称,其已归还透支本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并愿缴纳罚金,要求从轻改判并予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恶意透支的犯罪故意,事后发卡银行未尽相应二次催收义务,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发卡银行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属情节轻微,可予免除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根据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在一审中的不认罪态度,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建议根据被告人在二审中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有证人顾某、叶某、蔡国法的证言、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关于对陈某刑事侦查立案的申请书、信用卡个人申请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账单、风险信用卡处置工作记录表、泰隆信用卡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亦供认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本案发卡银行在被告人更换电话号码失去联系的情况下,通过在被告人住处张贴催收通知、登报公告、通过担保人转告等方式向被告人进行催收,虽在公告催收的程序上存有瑕疵,但不影响“已经多次催收”这一事实的认定。另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发卡银行对本案的发生存有明显过错。故辩护人所提发卡银行未尽相应催收义务及发卡银行存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恶意透支的犯罪故意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已还清信用卡透支本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虽承认事实经过,但拒不认罪,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本应予以维持。考虑被告人在二审庭审中认罪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其家庭实际情况,依法可对其改判适用缓刑。被告人要求改判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陈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李如省审 判 员 陈 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卢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