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帅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帅某和朋友王某乙等人在义乌市后宅街道新后傅37幢楼下的一家烧烤店里吃夜宵,期间被告人帅某喝了一小瓶稻花香白酒和四、五瓶啤酒,次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帅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营运车)途经义乌市宗泽路老看守所路口处时,与孙某驾驶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帅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帅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3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现被告人帅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帅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谅解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路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帅某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抽血视频、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帅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