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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知)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佐伴(北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向东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佐伴(北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鼎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知)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佐伴(北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2号楼4层1单元430。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东,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白云山新村永宏丰工业园B栋5楼。法定代表人杨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三鼎联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397。法定代表人徐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幢B186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秀丽,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佐伴(北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佐伴电脑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刘向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于2011年9月2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显示,刘向东与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艾特铭客公司)签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费为人民币30万元,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5日,刘向东与艾特铭客公司签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向东许可艾特铭客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费为人民币30万元,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并约定在合同期内发现侵权行为,可由艾特铭客公司单独或与刘向东一起提起侵权诉讼。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2014年1月2日作出的(2013)深证字第174890号公证书显示,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于2013年12月9日登陆网站www.jd.com,通过搜索,购买了“佐伴(ZOOB)ZB-BP08R蓝牙无线音箱免提通话音频输入(黑色)”音箱和“佐伴(ZOOB)ZB-BP08R蓝牙无线音箱免提通话音频输入(红色)”音箱(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售价均为人民币89元,该产品包装和商品保修卡上载有“佐伴(北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网站上销售。此外,在国美网站www.gome.cn、亚马逊网站www.amazon.cn上亦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经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了勘验,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了对比,对比结果相同点为:1、均为圆柱形;2、柱高略大于直径;3、整体分为两部分,一个是平滑平面,一个是操控部分;4、所有按钮均隐藏于底部黑色部分,呈环形分布;5、底部设有开关;6、顶部均为网状设计;7、后视图深色部分的按键排布中间为圆孔,右边为小梯形插口;不同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顶端边缘部位略窄;2、被控侵权产品环形音响部分喇叭面积较大;3、操控部分的加减音量按键设计不一样;4、底部开关键的具体位置不同;5、底部最下端设置略窄。根据北京三鼎联创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鼎联创公司)提交的蓝牙音箱采购合同显示,三鼎联创公司2013年11月15日与案外人深圳市柏力凯科技有限公司签定合同,该合同载明“彩盒底部印上‘佐伴(北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网址www.zoob.com.cn,全国售后服务电话:4000-666-396,地址:中国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东路1号。’并预留出条码位置”。经查,该合同日期处有明显涂改痕迹,虽然合同载明“本合同经双方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后生效”,但采购方,即三鼎联创公司未盖章,且货款总计对应的钱款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大写处为“柒万玖千贰佰元整”,小写处为“20000”,货物数量处亦有矛盾,显示“400(红蓝黑各200)”。根据佐伴电脑公司和三鼎联创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甲方佐伴电脑公司与乙方三鼎联创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签定了合作协议,合同载明“甲方提供的场所除用于乙方经营外,甲方另需将乙方所售‘佐伴’蓝牙音箱的产品提供售后维修服务及相关产品研发的技术支持,乙方无需另支付甲方相关费用”,该合同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则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定的平台服务协议、三鼎联创公司向案外人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案外人深圳市柏力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质检报告、产品质量认证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和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此外,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显示,公证费用为5000元,深圳市商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费发票显示金额为8000元。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原审共同诉称:刘向东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授权艾特铭客公司许可使用。佐伴电脑公司、三鼎联创公司制造和销售、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故请求法院判决佐伴电脑公司、三鼎联创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持共计十万元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三鼎联创公司的被控行为构成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佐伴电脑公司的行为构成与三鼎联创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佐伴电脑公司和三鼎联创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和许诺销售者,应当分别就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域及售价、销售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合理诉讼支出。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佐伴电脑公司和三鼎联创公司制造,且无证据证明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明知该产品系未经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因此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二、佐伴(北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鼎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三、佐伴(北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鼎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四、佐伴(北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鼎联创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千元;五、驳回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佐伴电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佐伴电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佐伴电脑公司生产或共同制造、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向东、艾特铭客公司、三鼎联创公司、京东叁佰陆拾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证明、(2013)深证字第174890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图片、相关网页打印件、公证费和调查取证费票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刘向东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艾特铭客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有权与专利权人刘向东共同主张权利。三鼎联创公司虽然主张其仅从案外人处采购被控侵权产品并销售,且其提交的采购合同存在未加盖公章、合同主要条款矛盾等情形,但根据三鼎联创公司有关其要求案外人加工相关产品并对外销售的主张,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已构成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在佐伴电脑公司和三鼎联创公司存在合作的前提下,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有佐伴电脑公司名称,且佐伴电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相关产品研发的技术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佐伴电脑公司的行为构成与三鼎联创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恰当的。佐伴电脑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其生产或共同制造、共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佐伴电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刘向东、深圳市艾特铭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佐伴(北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鼎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千三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五元,由佐伴(北京)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军代理审判员  赵 岩代理审判员  王志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见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