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系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杨埠寨社区保安,住青岛市城阳区。2003年因盗窃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阳区看守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致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丁某在城阳区流亭街道杨埠寨社区区北门处因琐事产生争执,后李某甲将丁某打倒在地致其右侧锁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丁某胸背部(右锁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甲被传唤到案。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丁某在城阳区流亭街道因琐事产生争执,后李某甲将丁某打倒在地致其右侧锁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丁某胸背部(右锁骨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丁某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破案经过,证人韩某、王某、张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代理审判员 董 雪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