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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XX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女。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张家口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2015年1月7日被释放,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铁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张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办卡后,张XX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9月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9502.10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透支本息已偿还。经侦查,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2月27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张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张XX在位于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办卡后,张XX持该卡透支消费,至2014年9月累计透支本金19502.10元,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张XX将透支本息已偿还。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2月27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张XX在该行信用卡办理、使用以及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的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张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申领信用卡的信息。4.账户信息明细、交易流水记录,证实被告人张XX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申领的信用卡的交易及欠款数额信息。5.银行卡短信历史查询,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区支行对被告人张XX催收欠款的情况。6.历史交易明细、申请卡片资料,证实张XX办理信用卡的原始申请信息及其使用信用卡的交易明细。7.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被告人张XX已于2015年1月6日将所欠款项还清。8.在逃人员登���/撤销信息表证实,张XX于2014年5月15日负案在逃被上网通缉,于2014年12月27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张家口站派出所在张家口火车站进站口抓获,于2015年1月12日被撤销通缉。(二)证人张X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末张X甲用惠民种植合作社的名义帮助张XX办理信用卡,办卡签字的都是张XX本人,张X甲帮助张XX透支三次,共计20000元,每次取钱后,其即将钱给了张XX。(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实施信用卡诈骗的事实经过。(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审讯被告人张XX的过程。(五)其他证据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系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罪名成立。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归案后,张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张XX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玉霞审 判 员  刘长虹人民陪审员  芦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满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为目的,超过规定数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