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罗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李某甲,女,200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系原告之父。被告罗某某,女,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罗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被告罗某某系原告母亲。被告自2009年6月与原告之父分开生活,一直未对原告尽到抚养责任。2011年10月,原告之父遭遇车祸致残,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均遭到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某乙与被告罗某某于1999年7月24日在屏山县大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10日生育原告李某甲。被告于2009年6月离家外出。2011年10月,李某乙在搭乘他人车辆时发生车祸致身体残疾。2015年1月13日,原告提起抚养费纠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3.屏山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4.残疾证;5.原告李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原告李某甲无独立生活能力,其父李某乙因车祸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家庭收入低,生活困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被告罗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原告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平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人民陪审员 胡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诚 来源: